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度
北市警松分秩字第9930416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1日20
時20分許至其住宅門前質問第三人 張蕙華 何以散佈不實謠言
;甲○○嗣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協同其母即被移送人乙○
至張蕙華住宅前,以敲打其住宅大門之方式與張蕙華發生爭
執,經張蕙華提出檢舉,因認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云云。經查,
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涉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
係以張蕙華之檢舉陳述為唯一證據,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且據張蕙華之指述,被移送人與張蕙華係因妨害名譽案件
之糾紛而生爭執,尚難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張蕙華等
情,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無從認定被移送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
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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