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惟被告以新台幣(下同)2仟元代價將其所有臺灣銀行
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匯款之
用,嗣被害人甲○○受騙匯款29,989元至上開帳戶,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及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暨其生活狀況、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又其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