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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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
第二八九一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九年度屏簡字第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判決
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91
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919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9年度屏簡字第9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茲因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其
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額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提之訴訟係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自起訴
至第二審確定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復考量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事件終結止,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計算方式:1,000,000元×6%×2.8年=168,
000元)、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等情為斟酌,爰
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69,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