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陳佳妏
  反訴被告  乙○○即 昱順 不動產企業社
        甲○○ 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四六四之二0地號土地之同
段建號第一三0一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中庄七一八
之一二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
幣叁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四六四之二十
號地號土地之同段一三○一號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
忠和村七一八之十二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自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四六四之二十號地號上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七一八之十二號之房屋遷
出並交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購買坐落於嘉義
縣○○鄉○○○路四六四之二十號地號上之系爭房屋並居住
多年,九十二年因經濟困難遭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封拍賣,然因被告長期居住於此,與系爭房屋有濃厚感情,
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委託反訴被告昱順不動產代標系爭房
屋,並交付不動產相關證件及印鑑,且約定代墊款利息三分
。而反訴被告昱順不動產因替被告辦理代標、買賣、及銀行
貸款相關事宜,除請求被告提供本票為擔保,由被告陳佳妏
、丙○○及訴外人 張榕張謝菊 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十萬、二十七萬、一百六十萬、三十萬、一百
三十六萬及一百九十萬元共六張本票(其中面額一百九十萬
元之本票業經法院裁定),並因房屋貸款設定尚未完成所花
費之利息,又向被告收取每月五千元補貼,反訴被告昱順不
動產對此已有收取價金之意思表示,卻仍違法解約。嗣後竟
將土地所有權通謀虛偽移轉予反訴被告丁○○,此舉顯然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反訴被告丁○○明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
告昱順不動產之買賣糾紛,亦明知反訴原告居住之事實,於
購買系爭房屋前未前往訪視,購買後亦未點交,且自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陸續以暴行捆鎖大門數次限制反訴原告出
入,顯見反訴被告丁○○非善意之第三人,其與反訴被告甲
○○間不動產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陳佳妏所有,九十二年間遭訴外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查封拍賣(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
三九號),然被告丙○○與陳佳妏二人為透過拍賣程序標回
系爭房屋,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委託反訴被告昱順不動產
代標,並約定先由昱順不動產代墊投標款項,昱順不動產因
而以反訴被告甲○○名義向本院標得系爭房屋,嗣因被告丙
○○、陳佳妏未能清償代墊之投標價金,昱順不動產遂於九
十三年八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
辦妥移轉登記,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反訴被告昱順不動產代墊
之款項等情,除為原、被告所是認外,並經證人即反訴被告
乙○○證述在卷,且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與房屋稅
籍證明各一份、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之土地、建物登記聲
請資料影本一份、被告委託昱順不動產代標之契約書(以訴
外人 陳玫孜 名義簽立)影本一份、預定標購房地訂金單影本
一份在卷可佐。顯見原告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所有人
,而被告二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以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
有之被告返還。是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所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二)被告是
否具有可對抗原告占有權源而屬有權占有。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前手即反訴被告甲○○係被告二人委託昱
順不動產代標系爭房屋之人頭,且反訴被告甲○○於標下此
屋後,明知被告居住其內之事實,亦未要求點交,顯然甲○
○亦同意將該屋出賣被告並為交付,原告透過反訴被告昱順
不動產購買系爭房屋時,明知被告與反訴被告昱順不動產間
就系爭房屋有買賣糾紛,亦知被告居住其內之事實,且在購
買該屋時,未訪視該屋,且購買後未點交,顯非善意第三人
,原告與反訴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屋所立之買賣契約與所
有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無效,故原告並非
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等語為辯。惟查:
(一)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
真意之表示者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一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著有明文
),因此,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丁○○與反訴被告甲○○間
有關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乙○○證稱:系爭房屋係被告委託代標,因被告無錢
投標,因此先由昱順不動產代墊,之後以甲○○名義標得
嗣催 被告繳錢,被告均未繳,便徵得被告同意,再將系
爭房屋出售,原告丁○○看到廣告後,前來商購,後來以
一百八十三萬元賣給原告,但在原告付定金後,被告又表
示要買回,但沒有再來買,所以後來便移轉給原告等語,
雖被告認證人乙○○之證言不可採信,惟反訴被告甲○○
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四
日,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時間為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日,二者時間相距長達一年半,且被告亦自
承尚未清償反訴被告昱順不動產代墊之款項,反訴被告昱
順不動產因此具有資金壓力,其在被告未能清償代墊款之
情形下,為求資金周轉,另尋買主出售系爭房屋,應屬情
理之常。且原告購置系爭房屋,以訴外人即其妻 紀嫦妤
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貸款一百七十
六萬元,按月繳納利息,有該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與借
據(補助勞工建構、修繕住宅貸款)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
,若原告無意購屋,其實無須向銀行貸款購買而支出利息
,且無須以其妻為連帶保證人,益徵原告購屋應屬真正。
(三)本件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與反訴被告甲○○間購屋
及移轉所有權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細繹被告
所提之理由,多屬其個人推論,且由卷內證據觀之,原告
購買系爭房屋,應屬真正,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對於原
告向反訴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
節,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因遭本院查封拍賣,委託反訴被告
昱順不動產以反訴被告甲○○名義代標,並由反訴被告昱順
不動產代墊標金,反訴被告甲○○並未請求本院點交等情,
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與反訴被告昱順不動產間確實有委託
代標系爭房屋之約定。惟由反訴被告昱順不動產代被告墊付
標金,且投標之名義人為反訴被告昱順不動產所指定之反訴
被告甲○○,而反訴被告甲○○與被告並不相識等情觀之,
被告與昱順不動產間所約定之代標契約應非純然為一般代標
之委任契約,否則,出面向法院投標之人應為被告所指定之
人,且反訴被告昱順不動產亦不可能為被告代墊投標款項,
故被告與反訴被告昱順不動產間之約定應為被告委由反訴被
告昱順不動產以第三人名義先標回系爭房屋,再將該屋出售
予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被告與反訴被告昱順不動產間之約
定應包含委任與買賣,故被告可引之為占有權源者,僅為其
等與反訴被告昱順不動產或甲○○間之買賣契約,然此等權
利為債權,僅在相對人間有其效力,並無法以之對抗第三人
,本件證人乙○○雖證稱:因被告未繳代標款,所以用存證
信函催繳多次,並解除契約云云,然其未提出任何存證信函
供本院審酌,尚難遽信,惟即便認為被告與反訴被告昱順不
動產或甲○○間買賣契約現仍存在,被告可以之為權源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然此仍屬債權,為相對之權利,並無法以
之對抗第三人。本件原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且與反訴被告甲○○間有關系爭房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均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其應屬善意之第三人,被告
所據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屬相對權利,自不得以之對
抗原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所憑之占
有權源並無法對抗原告,被告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自應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之主張,除同其等前於本訴所為之抗辯外,並
主張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條、第三四八條、
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二七條規定,聲明:(一)請
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甲○○就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四六四之二十號地號上房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
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之代標契約及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二)反訴被告丁○○應塗銷與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向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
)反訴被告甲○○應於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後,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反訴原告;(四)反訴被
告甲○○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標購之價款由反訴
原告支付,並請法院針對因買賣契約所擔保之本票五張,一
併判決返還反訴原告;(五)反訴被告昱順不動產、甲○○
與丁○○應因其通謀虛偽及雙重買賣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六)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七)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對原告以外之第三人,須以就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方得一併提起反訴。查,就反訴
原告反訴聲明第一、三、四、五項及反訴原告之陳述觀之,
反訴原告所對之提起反訴之反訴被告昱順不動產企業社即乙
○○、甲○○,均非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丁○○就反訴訴訟標
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對
反訴被告昱順不動產、甲○○二人提起反訴,即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至於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聲明第二項,其所持之理由為反訴被
告丁○○、甲○○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其請求代位反訴被告甲○○行使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侵害之權利而請求塗銷移轉予反訴被告
丁○○之移轉登記,然按民法代位權之行使,必須⑴代位人
(債權人)與被代位人(債務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⑵被代位人確實有該權利而怠於行使、⑶須被代位人已
負遲延責任,本件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甲○○有何損害賠
償之債權,未見證明,且反訴被告甲○○與丁○○間有關系
爭房屋之買賣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詳述如前,因此,
反訴原告主張代位反訴被告甲○○代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除去侵害請求權,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或不適法,或法律上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均予以駁回,反訴原告就反訴聲明所為之
假執行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或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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