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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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
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
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
額,應給付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而因被告至民國
96年9月30日止,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
同)101,430元,且未依約於96年6月30日前繳納,屢經催討
,均不置理,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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