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核
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經原告核發信用卡
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
上開信用卡至96年8月23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為42,819
元,嗣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