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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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民眾在公共停車場所停車,屬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其應遵守事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取決於設置機關自行訂定之利用規則,關於身心障礙者在公共停車場停車之優惠或保障,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乃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再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
1至3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身心障礙者在公共停車場所停車,非當然享有特殊待遇,除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得停車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為法定之保障事項外,其餘情形,胥視各該公共停車場所設置機關之利用規則內容而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對面,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異議人當日係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媽媽與妹妹前往馬偕醫院看診,且將身心障礙手冊置於車上,非屬正常人佔用身心障礙專用車位;⑵異議人不知停放身心障礙專用車位須先申請停車位識別證明,其行為非出於故意,本案罰鍰過高,應考量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狀況,予以減輕或免除罰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陳述單各1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
1、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車主 蔡萬得 即異議人配偶之父親所有,而異議人、車主及其戶籍內所有家屬均未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專用車輛牌照,又異議人之妹 陳秋芬 名下亦未登記車輛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23日竹監苗字第0970
000670號函、苗栗縣政府97年1月30日府社福字第0970014876號函、汽車車主證號查詢傳真各1份為證。而異議人對於本件並未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乙節亦不否認,從而,本件異議人自無從將相關識別證放置於規定位置,尚無疑義。
2、關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業已於91年12月13日公佈實施,其規定如上開所述,行為人不得以不知法令之規定而主張免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異議人未領有身心障礙者之專用停車識別證明,即逕將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禁止規定,而該規定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據上開解釋,自應推定為有過失;異議人既無證據證明其無過失,則其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即屬可歸責於異議人自己之事由,核其所辯並不足採。
3、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係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核發,該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復依內政部88年11月18日台(88)內社字第883473
8號函釋略以:「…即明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領取資格,係以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同一戶籍內之家屬為範圍,且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一人以一張停車證為限。」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有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家屬資格,應以同一戶籍為限,未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之家屬本非為優遇之對象,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8鄰頂大埔1-
2號,與其妹陳秋芬之戶籍地址新竹市○○里○○路○○○號不同,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則異議人雖主張其妹陳秋芬為身心障礙人士,惟應由陳秋芬本人或其戶籍內家屬向主管機關申請專用停車識別證或專用車牌,而非以其他任一車輛搭載,即可任意指為相同之適用,況異議人與其妹並非同一戶籍,異議人之經濟是否較陳秋芬之同一戶籍之家屬般沉重,實難認定,故本件尚難遽認有降低罰鍰數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舉發機關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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