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琪元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琪元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提供密碼,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前某時以便利超商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並將該2帳戶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予前開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
109年4月15日17時40分許致電 黃文琪 佯裝為網購公司人員,誆稱其因網購商品遭公司誤刷多筆金額、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退款云云,使黃文琪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由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玉山銀行服務人員,指示黃文琪以匯款及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前開玉山、郵局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813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自承將前開玉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並有被告與前開集團LINE訊息內容截圖為證,且依黃文琪(下稱告訴人)指訴及卷附前開帳戶交易記錄可知其確遭前開集團訛詐財物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當時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清償,遂使用LINE與自稱「陳專員」之人聯繫要求借貸30萬元,對方表示須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也告知不會作為非法使用,伊才先後將個人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並提供密碼,卻遭對方詐騙,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於不詳時日透過網路獲知借貸訊息,遂透過LINE與自稱「陳專員」之人聯繫,並於109年4月12日依指示至屏東市○○街某便利超商寄出前開玉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前開集團,其後再以LINE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該集團;又前開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推由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5日17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稱其因日前網購商品遭公司誤刷多筆金額、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及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前開玉山、郵局帳戶共計19萬8139元(其餘匯款與本案帳戶無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屬實,並有前開郵局、玉山帳戶資料、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8、11、14至22頁)、被告與前開集團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53頁)、前開郵局、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借據、收據及本票(不完整)影本(原審卷第47、51至53、81至85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第三人;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向民眾訛詐財物,另透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不實廣告,假稱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再持以實施上述詐欺犯罪使用者,亦時有所見,故法院未可將交付帳戶予第三人之舉一概認定成立幫助詐欺罪,除被告空言抗辯而未能適度舉證以實其說者外,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暨後續處理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始能成罪。查本件除據被告提出借據、收據及本票(不完整)影本為證,又細繹卷附被告與前開集團LINE訊息內容可知雙方確有頻繁商討申辦貸款程序、利息計算暨後續事宜,俟被告依約交付帳戶資料而欲確認放款進度,卻未見對方有任何回應,足見其前揭所辯應屬有據。再審諸現今金融交易態樣繁多,又為簡化人力及申辦流程起見,多有透過網路、電訪等簡易方式進行,非以本人親自臨櫃申辦為限,況一般民間借款徵信程序、擔保方式究與銀行借款未盡相同,猶難責令被告必定洞悉社會上各類小額借款程序,是依卷附LINE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曾提及親友因提供個人帳戶資料涉犯詐欺罪、有點害怕等語而針對是否涉及詐欺犯罪一事有所質疑,但對方即表示係因第一次辦理借款始須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加以安撫(偵卷第37、39頁),憑此尚難遽謂被告果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意思,另佐以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前開玉山、郵局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任何報酬,綜此堪信其確係一時需款孔急、亟欲借款,始受前開集團訛詐交付個人帳戶資料無訛。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舉雖思慮有欠周全而與一般理性之人有異,甚至事後猶未及時報警處理,仍難率爾推認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果如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逕自提供前開玉山、郵局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憑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徒以被告與前開集團以LINE聯繫內容可知其對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之預見及容任風險發生有所認識,此與首次遭詐騙集團欺騙而毫無相關經驗之人顯然不同,被告未提出任何合理事由,原審判決亦未提出明確說理,另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審判程序一度為認罪表示,事後雖改以否認犯行,但其主觀既知自己提供帳戶之行為會給自己及被害人製造詐騙風險,主觀顯已預見構成詐欺犯罪事實之結果發生而執意為之,事後又未採取任何足以避免詐欺犯罪結果發生之任何有益作為而容任其發生,原審判決無罪即難認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