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訴人 許龍雄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林倩如 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其等間前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所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有得撤銷原因,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駁回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復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 張春鳳 業以調解移轉、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單獨所有,兩造就系爭調解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有無效原因,而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張春鳳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於109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駁回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及塗銷該部分之移轉登記,自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之價值核定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0,397,02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5,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
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表:
┌─┬───────────────┬──────┬────┬────┬──────┐│編│土地坐落│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價額││號│││││(新臺幣)│├─┼───────────────┼──────┼────┼────┼──────┤│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9,000元/㎡│2,662㎡│5/100│3,859,900元│├─┼───────────────┼──────┼────┼────┼──────┤│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9,817元/㎡│681㎡│5/100│1,015,269元│├─┼───────────────┼──────┼────┼────┼──────┤│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9,859元/㎡│1,379㎡│5/100│2,058,778元│├─┼───────────────┼──────┼────┼────┼──────┤│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9,249元/㎡│2,368㎡│5/100│3,463,082元│├─┴───────────────┴──────┴────┴────┼──────┤│合計│10,397,0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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