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甫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信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信甫(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情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林晟琴、林美華、林瑞倫、 林美玲林靖宸 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 林椎原 (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經核有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及其家庭、工作、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尚稱妥適。另衡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屬實,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93至395頁),核與卷附被告、被害人所述車禍肇事經過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件相符,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於110年7月22日賠償10萬元,已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是難以雙方先前未達成和解逕認原審量刑過輕或不當。綜上各節,俱徵原審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說明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嗣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10萬元完畢,且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林美華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信甫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德和村分21前時,本應遵守速限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省道、速限50公里、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林椎原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在前臨時停車於快車道上(機慢車道因施工而封閉),賴信甫閃避不及而追撞林椎原所騎機車之後車尾,林椎原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撕裂傷4.5公分、臉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及頭部外傷、頭部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嗣林椎原於109年
1月19日11時22分許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因不能證明林椎原之死亡與車禍有關,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椎原之女林美華、林靖宸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椎原之女林靖宸、林美華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61、96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2紙、號證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2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編號: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0月8日高監鑑字第1090209198號函及所附該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信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及其家庭、工作、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林椎原受撞後,除受有上揭傷勢外,另受有「腦室內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然被害人所受「水腦症」之傷害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審理程序中陳明與車禍無關,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96頁)。且引起被害人「水腦症」之主因,係被害人腦室內之「脈絡叢乳頭狀腫瘤」,該腫瘤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被害人之死亡,可能與「脈絡叢乳頭狀腫瘤」自發性出血引起腦室內出血、水腦症,以及後續併發的肺炎、敗血症而死亡較有相關,與車禍造成的傷害關連性較小。此分別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9年8月31日寶建醫字第1090831338號函(見109年調偵字第592號卷第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5450號函(見前揭卷第399頁)在卷可考。況被害人於車禍後發現有水腦症及腦室出血,進而引發併發症,導致死亡一情,業經檢察官認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害人所受「水腦症」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明確,無從認定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惟此部分傷勢若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而成立犯罪,則依公訴意旨所示,將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謝宏緯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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