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純怡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純怡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純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2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7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附表所示各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暨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施用│有期徒刑肆月│107.4.19│台灣屏東地方法│108.12.30│台灣屏東地方法│109.2.18││││第一級毒│││院108年度訴字││院108年度訴字│││││品│││第16號││第16號│││├─┼────┼──────┼────┼───────┼─────┼───────┼────┤││2│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柒年│107.4.24│本院109年度上│109.6.10│最高法院110年│110.2.3││││級毒品│陸月││訴字第317號││度台上字第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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