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貳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帳單所列日期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民國
八十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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