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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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教唆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因其友人 陳秀娥 不滿 林一鳴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持土造雙管手槍一支射傷其夫 陳豐基 右腳掌,住院期間並恐嚇其夫,致其夫傷癒後即赴大陸躲避,藉詞不歸, 陳女 乃思僱人砍斷林一鳴一手一腳以資報復。同年六月間某日,上訴人至台北市○○街○○○號陳女住處探視,陳女告知欲報復一事,上訴人允為找人處理,恰 張德潤 以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告知上情,張德潤因而同意為陳女處理。陳女乃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由張德潤教唆原無犯意之 葉誌崇 負責下手,並隨即命葉誌崇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陳女住處附近與陳女及上訴人碰面,由陳女及上訴人當場交付訂金二十萬元及林一鳴之照片、住址予葉誌崇及該成年男子,並由陳女帶同葉誌崇等二人勘查林一鳴住處附近地形。嗣因葉誌崇將二十萬元交付張德潤後,張德潤僅交付其中之五萬元予葉誌崇,葉誌崇認所獲報酬過少而未立即著手實施,旋陳女亦覺不妥,通知上訴人轉知張德潤中止此事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秀娥、張德潤、葉誌崇等先後於警訊、偵審中供證甚詳,各該證人所陳互核一致,並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存卷堪憑。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依據證人陳秀娥之「上訴人亦提議教訓林一鳴,答應找人處理此事,找到之後告知須付訂金二十萬元,並與伊一起至巷口與葉誌崇等二人見面並交付酬金」證述;證人張德潤之「由其友人即上訴人與陳秀娥接洽後,向 伊言明 以四十萬元為代價,因葉誌崇表示缺錢用,願接受該任務,其乃將二十萬元之五萬元交給葉誌崇」供述,及證人葉誌崇之「該名男子(即上訴人)跟張德潤說代價是四十萬元,同一天,我跟上訴人到士林葫蘆島家去拿二十萬元及其小叔的相片」之陳述,參互以觀,足認本件係上訴人主動教唆。敘明張德潤之更正陳述與葉誌崇嗣後所為附和上訴人主張之語,何以仍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之理由甚詳。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教唆之張德潤於原審到庭時稱其答應為陳秀娥處理殺害林一鳴之行動,係為安撫陳女而收下二十萬元,並無意思要實施犯罪,原判決不惟適用法律錯誤,對此有利之部分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違背法令。㈡本件係因張德潤打行動電話找上訴人,由陳秀娥直接與張德潤談而引發張德潤犯罪意思,證人葉誌崇亦曾證稱張德潤交代伊與一女子見面,並稱受該女子所託。原判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教唆重傷害未遂,僅憑共同被告陳秀娥不利上訴人之證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證據法則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由上所述,原判決綜據案內所有證據審酌判斷,認定上訴人係主動教唆,並非僅憑共同被告陳秀娥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亦無違反證據法則情形。判決內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以及主張張德潤旨在安撫陳秀娥,並無實施犯罪意思云云,何以仍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乙節,雖疏未詳予敍述其論據,而有微疵,但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