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
上訴人 蕭正吉
潘石成 蔡肇偉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黃福雄 律師上訴人 周政弘
楊克威 陳芳美 楊清德 楊清雄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一、一三六五二、一三七三○、一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蕭正吉、潘石成、楊克威、周政弘、蔡肇偉、楊清德、楊清雄部分及陳芳美行賄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蕭正吉等八人(陳芳美行賄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蕭正吉、潘石成、楊克威、周政弘、蔡肇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上訴人楊清德、楊清雄、陳芳美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毫無見地。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而蕭正吉因受楊清德、楊清雄之關說,於同晚十一時許將 朱正寅 飭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六頁),似認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之人僅上訴人蕭正吉一人,然於理由內則謂上訴人蕭正吉、潘石成、蔡肇偉、周政弘、楊克威等五人就上開所犯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六頁),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不一致,非無違誤。㈡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楊清雄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朱正寅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蕭正吉與楊清德、楊清雄兄弟確認受賄條件後,隨即召集潘石成等人密商,徵得其同意違背職務收受賄款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惟楊清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係供稱:「……我兄弟二人則再與蕭正吉就前述共識再次確認後, 蕭某 叫『兩位』警員(印象中是兩位)到辦公室內之休息室談話,之後其中一位稍微禿頭之巡佐便開車載我兄弟二人回家拿錢」、「……經確認後蕭某約叫了『二位』刑警至辦公室內之小房間商談,我由於在外面並未聽到其內容……」(見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蕭正吉當時約見「二位」刑警入室談話(見同上卷第十七頁);而朱正寅於高雄市調查處亦僅供稱:「……分隊長走出來召喚剛回辦公室之五、六位刑警到其小辦公室研究『如何製作筆錄』,約過了半小時,才出來向我和 陳建銘 分別製作筆錄……」(見偵字第一三五六一號卷第七頁反面),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蕭正吉係召集上訴人潘石成等人密商,徵得其同意違背職務收受賄款,並據此認定彼等就此部分犯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乃原審仍未詳查審究,致瑕疵仍然存在。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審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勘驗高雄市調查處檢送之 連宏勝 、楊清雄、楊清德、陳芳美、朱正寅、陳建銘等人之訊問錄影帶,並認勘驗結果與文聞律師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所整理之節文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上更㈠卷㈡第二頁至第十頁)。而依上開附件內容觀之,確有訊問人對上訴人楊清德、楊清雄及第一審共同被吉朱正寅以脅迫、利誘或不當誘導取供之情形,乃原判決竟謂不應認為有「威脅」「利誘」或不當取供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二頁),已難謂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以彼等在調查機關之供述與偵查中之供詞相同,而將上開自白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之證據,難認於上開證據法則無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芳美重利部分,係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核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狀,但就原判決此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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