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瑜原名林素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92、1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靖瑜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林靖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無故未按時報到,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告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巷○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在警方不知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加礦泉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一百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與 陳容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八八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扣得陳容成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林靖瑜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確呈嗎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靖瑜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二○一一/00000000號、一百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二○一一/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林素敏(即林靖瑜)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參照、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惟又於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本件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警方查覺前其犯罪前,即先供承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現有販賣跑山雞之正當工作,另有母親及十二歲之女兒需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毒品來源係以綽號「 小胖 」、「可樂」之人,惟向檢警函詢均覆稱未因而查獲上開人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被告於本院陳稱迄未因綽號「小胖」、「可樂」之人所犯販毒案件出庭作證,足證未因被告上開陳述而破獲綽號「小胖」、「可樂」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