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侵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侵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抗字第389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宏民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304、305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在外工作,而同住之寡母因重病常來回醫院,又不
認識字,貽誤檢方民國100年8月5日之庭期,致遭通緝,被告於100年9月6日返家始知有開庭通知書,即立即向地檢署報到,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
㈡被告於100年3月間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至同
年9月6日向檢方報到,期間從未向被害人有任何言詞或動作之接觸,被告因此犯行早已深切自責、徹底覺悟,斷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
㈢檢方依被害人片面之詞及被告傳送之照片表情,推論被告之
罪嫌,實難令人心服,被害人於法庭上並無法描述當日受迫之過程,陳述前後不一,又有多處說謊,請庭上細察明斷。㈣懇請本院審酌上情,准被告之抗告,讓被告可回寡母病床之側,於寡母在世之日,得能晨昏侍奉恩母。
三、原裁定略以:被告涉犯恐嚇、妨害性自主罪嫌,有證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年籍詳卷)之證述及裸照1張為證,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100年10月7日起羈押,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以其母親罹病,賴其扶養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恐嚇、妨害性自主罪嫌,其中恐嚇罪嫌經被
告坦承不諱,雖否認妨害性自主罪嫌,但有證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年籍詳卷)之證述及裸照1張為證,罪嫌重大,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恐嚇簡訊多達41通,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100年10月7日起羈押在案等情,有原審100年度侵訴字第62號案卷可憑。
㈡而被告對於有以傳簡訊方式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坦承不諱,雖
否認強制性交犯行,惟有證人甲女之證述及裸照1張為證,而本件被告因所涉恐嚇、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罪,業經原審於100年11月29日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情,有原審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罪嫌確屬重大。
㈢又被害人甲女因被告以傳簡訊之方式恐嚇安全,並遭被告強
制性交等行為後,先於100年1月3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警員並於同年3月16日通知被告製作筆錄等情,有警詢筆錄可憑,斯時被告應已知甲女提出告訴之事,嗣經檢察官於100年8月4日傳喚被告到庭,並由其母蘇陳銀瑍收受傳票後,被告屆時未準時到庭,經檢察官簽發拘票,經警持拘票多次拘提未著,並據其母蘇陳銀瑍及鄰居表示被告未居住於台南市六甲區之戶籍地,檢察官因而發布通緝等情,亦有相關傳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第
41、50、51頁),而檢察官於被告到案後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伊因兼差住於工寮,其母親不知其涉案乙事等語屬實(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317號卷第8頁),是被告於明知被害人已提起告訴之情形下,仍擅離戶籍地,在外寄居,亦未告知同居之母親蘇陳銀瑍聯絡方式以便聯絡,致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通緝,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本件被告因所涉恐嚇、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係重罪且全案尚未確定,依被告前逃避追訴之態度,其再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徵之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7日以98年訴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件自99年12月25日至100年2月22日期間,以傳簡訊方式恐嚇被害人達41通,並於100年1月24日,在其臺南市○○區○○路租住處,以「不准離去,否則要同歸於盡」、「若妳離去,要割我自己脖子去死」等語脅迫被害人而剝奪被害人甲女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致經原審分別判處恐嚇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原因尚未消滅,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再原裁定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縱認被告家有老幼婦孺需
扶養等情,此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情形,並不影響被告應否羈押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述其母病重之情縱有可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抗告人以其母患腫瘤住院、希能侍奉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該等事由,均與本件羈押原因或羈押條件是否消滅無關聯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亦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前開原羈押之原因事實仍未消滅,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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