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87號抗告人 張維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撤緩字第四四號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緩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一00年七月間即失業而無收入,期間並四處籌措現金未果,故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後即至外縣市工作,迄今始有微薄收入,並非置被害人於不顧,抗告人願將原應給付金額一萬三千元增加為二萬元,以賠償被害人,祈能通融免予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抗告人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一00年五月九日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三六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向被害人 林彥輝 支付二萬三千元。給付方式為於一00年六月二日前,給付第一期一萬三千元,另於一00年七月二十日再給付第二期一萬元。業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正本可稽。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以雲檢文自一00執緩六二字第一七0五三號函通知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二萬三千元,並於一00年七月二十日前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郵寄該署以茲證明,並告以若逾期未履行,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該函文於一00年六月十七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於一00年六月十七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遂將該函文交付予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 張世龍 收受),有雲林地檢署一00年六月十五日雲檢文自一00執緩六二字第一七0五三號函、同署郵務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另被害人於一00年七月五日曾致電雲林地檢署,稱受刑人未依約給付賠償,欲與受刑人聯絡,經該署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後,被害人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致電該署,稱:至今日(即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止,受刑人均未支付我任何金錢,與受刑人聯絡時,他說七月二十日要一次給我二萬三千元,但都沒給等語。又受刑人於一00年八月五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允諾於當日(即一00年八月五日)以現金袋寄送二萬三千元至被害人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之住所,惟於一00年八月十一日經該署書記官詢問被害人,被害人供稱尚未收到款項。該署復於一00年八月十一日致電抗告人,抗告人表示:我延至週二(即一00年八月九日)才寄出,我有留存根供對帳云云,然於一00年八月十六日,被害人仍未收到款項,受刑人亦未提出存根以供查證。又經原法院分別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一00年十月五日行調查程序,傳喚並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到庭,命其向原法院陳報說明還款計畫之情形,並告知若逾期未履行,依法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亦未具狀提出還款計畫或檢具相關證明,以說明無法履行之原因,至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受刑人僅給付八千元,即未再依前揭負擔履行賠償義務,有雲林地檢署一00年八月五日點名單暨訊問筆錄、同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五紙、原法院一00年九月十六日、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原法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四紙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十四頁至十五頁、第二十頁至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再細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可知該院係斟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紀尚輕,顯具悔意,並於法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亦得被害人同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事,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抗告人應向被害人支付二萬三千元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又抗告人於該案一00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時即允諾:願以第一期一萬三千元、第二期一萬元之給付方式與被害人和解,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之前可給付完二次賠償費用等語,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且受刑人亦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受刑人卻於嗣後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該判決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之負擔。復「二萬三千元」之金額衡諸社會生活水準,金額非鉅,且被告於一00年五月五日原法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在宇瑞感應硬體設計工作,三個月會撥款一次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在一00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命令送達生效日起迄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之四個多月之履行期間,受刑人顯有履行可能,另參以受刑人於九十九年度領取之薪資所得為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尚非全無收入,有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的調件明細表一紙可參(見原審卷第九頁),益徵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然受刑人償還被害人其中八千元後,即未再償還被害人分文,亦未主動、親自與被害人聯繫清償事宜,此與上開緩刑負擔相去甚遠。是倘容認受刑人上開行為,無疑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藉以換取緩刑宣告,有違司法公平正義。綜合上情及觀諸上開所示之客觀情狀(即受刑人於接獲前開電話聯繫、雲林地檢署傳喚到庭時,拖延履行,甚至飾詞扯謊,捏造已給付賠償之事實,在雲林地檢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均告知若逾期未繳納將依法撤銷緩刑等法律效果後,受刑人均無任何努力欲履行上開負擔之舉動,迄今僅向被害人支付八千元款項等情),顯見受刑人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已違反其願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承諾,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受刑人漠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履行上開負擔及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固值同情;惟抗告人於喪失支付能力後,不僅未主動向被害人聯繫以更改還款計劃,於雲林地檢署及地方法院聯繫時,反飾詞扯謊,捏造賠償事實,顯無努力履行負擔之誠意,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