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1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柏銘
葉子寬
被 告 昱潤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
公司,負責人 莫智凱 )背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
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12月24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1,125,000元、支票號碼ED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1紙,詎屆期經提示竟因掛失空白票據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5,000元,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百宣公司於101年2月14日與原告簽
訂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同意以其與
交易對象收取之票據做為該借款還款來源,百宣公司於101
年2月15日交付所收取之交易票據共16張供作原告還款用,
其中包含被告於101年2月1日向百宣公司因租車事宜訂定之
「車輛租賃契約書」而交付與百宣公司之4張支票,原告已
提示兌付其中3張支票,第4張即系爭支票。而百宣公司於系
爭支票上背書印章與授信約定書、擔保票據明細表上之印章
均係同一,系爭支票確係由百宣公司交予原告,原告係自始
善意持有系爭支票。如被告因變更支票印鑑,理應基於商場
道德,重新開立新印鑑支票予原告或以現金換回系爭支票,
而非以變更印鑑為由拒付等語。
貳、被告辯稱略以:系爭支票係百宣公司負責人莫智凱將被告支
票連票根一併竊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培巖出國時,會
將向百宣公司承租之車輛停放於百宣公司內維修保養,個人
票與公司票無論作廢與否都在車上,當時並沒有發現失竊;
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發,原告主張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又系爭支票與票據號碼ED0000000、ED0000000、ED0000000
號等4張支票,係被告於101年2月3日向百宣公司承租車輛所
交付予百宣公司給付租金之用,再由百宣公司於101年2月15
日交付予原告作為百宣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所負債務之
還款來源,票據號碼ED0000000、ED0000000、ED0000000號
等3張支票均已兌現,而系爭支票與上揭已兌現票據號碼ED0
000000、ED0000000、ED0000000號支票所蓋用發票人印鑑章
與被告開戶之印鑑章均相符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
、擔保票據明細表、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龍江分行102年4月25日華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開戶印鑑卡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64、40頁)
,系爭支票上印鑑章係屬真正,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之印鑑及系爭支票均遭百宣公司法定代
理人莫智凱竊取並偽造云云。惟查,原告於101年2月15日即
已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1年9月12日申請變
更印鑑,於101年10月30日始申報掛失系爭支票,有被告提
出之印鑑掛失申請書即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卷第
28、67頁),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早在被告所指印鑑及支票
遭竊之前,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百宣公司,再由百宣公
司交付原告持有,足可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否認系爭支票
為其簽發,辯稱系爭支票遭竊云云,委無可取。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25,000
元及自提示日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合計12,1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