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張成龍
原 告 黃勝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佳堃 工業社即 陳任尉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4月
17日裁定,命原告等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102年6月18日送達原告二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等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