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游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前方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由訴外人 丁冠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33,910元(工資7,700元、烤漆10,000
元、零件16,21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
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提出保險證、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車輛係遭同向同車道之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稽,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記載
「經雙方協議由第一當事人(即被告)理賠第二當事人(即
訴外人丁冠瑋)後車尾車損恢復原狀」,並經被告及訴外人
丁冠瑋簽認,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肇事,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33,910元,是否有理,述
之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以
33,910元修復,其中工資17,700元,零件16,210元,有卷附
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2月出廠至101年1月本件事
故時之使用年數為2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16,210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454元,加上
工資17,70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之請求,於24,154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於24,154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6,210×0.369=5,981元
第二年折舊:(16,210-5,981)×0.369=3,775元
折舊後殘值:16,210-5,981-3,775=6,4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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