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日犯竊盜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6年10月31日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1月31日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既經本院以被告之上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故本院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