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限制出境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限制出境在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有未到庭情事,且該案業經法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准予易科罰金在案,顯然被告已無任何逃亡之疑慮存在。又被告與債權人 吳應梅方醫良 等人所達成之和解,均有賴被告經濟上之收入方能履行,而被告目前亟需到國外與人洽談合作生意事宜,爰請准予解除對被告入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案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均為有罪之認定,並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以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准予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查被告係於88年11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有上開卷證可稽。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本件被告因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間為限制被告出入境之處分,迄今已近10年,又被告於本案法院審理中經多次調查、審理,被告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且期間亦與債權人吳應梅、方醫良等達成和解,並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以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准予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是本院審酌上開事由,並無再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上開聲請核無不合,爰同意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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