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有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5月7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