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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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 翁綺霙 即 陳易霖 之繼承人
翁翊秦 即陳易霖之繼承人
翁佩庭 即陳易霖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被告 王水元
王樹進 王峻森 陳建福 王鄭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清雲 被告 王俊文
王文廷
王文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鈴梅 被告 王秋津
張凃德 王碧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麗珠
王荃珍被告 王官秀 女即王水清之繼承人
陳木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照如附圖三合併分割,即:編號A1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翁綺霙取得;編號A2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翁翊秦取得;編號A3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翁佩庭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子○○、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丑○○、壬○○、甲○○、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王官秀女 、辛○○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L部分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二所示土地,應依照如附圖三合併分割,即:編號a1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翁綺霙取得;編號a2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翁翊秦取得;編號a3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翁佩庭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子○○、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丑○○、壬○○、甲○○、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官秀女、辛○○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m部分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後,原告陳易霖、被告丁○○分別在民國108年1月14日、109年3月18日死亡,陳易霖的繼承人即原告翁綺霙、翁翊秦、翁佩庭(下稱翁綺霙等3人);被告丁○○的繼承人即被告王官秀女,他們已就陳易霖、丁○○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至89頁,本院卷四第95至99、103、125至189頁)。原告翁綺霙等3人,及被告王官秀女分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本院卷五第65頁),跟法律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本起訴所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的登記共有人為被告,之後,因買賣的原因,被告寅○○、卯○○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辛○○,原告請求撤回對非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寅○○、卯○○的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9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丙○○、庚○○、戊○○、辰○○、甲○○、乙○○、己○○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本件土地。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本件農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本件建地、農地各自合併分割以發揮土地最大效用。
㈡、本件農地為屬於都市計晝土地分區的農業區用地,不是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的耕地,即無同條例第16款所規定分割限制,本件農地應無分割筆數的限制。
㈢、考量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子○○表示本件農地分得部分如果被鄉道占用部分土地,並不追究,而且建地部分分配在後面,所以希望能分配在本件農地前面位置,以及被告丙○○表示分得位置可能會有畸零地等情,和全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所需、使用現狀、位置、共有物的價值、分配後價值及開設道路後各共有人取得部分的價值等情況,請求依照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的方案(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㈣、聲明:⒈兩造共有本件建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⒉兩造共有本件農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辛○○、巳○○、子○○、戊○○、癸○○、未○○、甲○○、丑○○、己○○、王官秀女、丙○○、壬○○:
⒈原告分割方案不可採:
⑴依照房屋現況圖,編號E建物為被告未○○所有磚造瓦頂及鐵頂
1層建物,外觀固為老舊,但生活空間尚稱良好,且未○○尚居住於該建物内,應予保全建物。又編號Jl、J2建物為被告癸○○所有磚造瓦頂及鐵頂1層建物,外觀雖老舊,但生活空間内部有神明廳、臥室及廚房等,尚稱良好,且被告癸○○與其子還有居住於該建物内,應予保全建物。
⑵編號K、L建物原為被告王官秀女配偶丁○○所有鐵皮1層建物,
外觀尚十分新穎,生活空間内部有神明廳、臥室、廁所、廚房及淋浴間等,一應倶全,均為107年興建的新建物,目前由丁○○之子 王慶祥 居住。若予以拆除,則王慶祥無法生活,頓生困境,故應予保全建物。
⑶被告辛○○為保全上開建物,一直向原共有人辰○○、寅○○、卯○
○購買他們的應有部分,但是原告分割方案仍然要拆除該等建物,對被告辛○○並不公平,所以原告分割方案不可採。⑷本件建地是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都市計劃」的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的土地,但是上開都市計劃是在73年12月10日發佈,被告等共有人在40、50年間,上開「太保都市計劃」尚未發佈前即於此建屋居住,當時沒有建築的法令規定及限制,被告等房屋並不是非法房屋,所以原告主張被告的房屋是非法房屋,可以因為分割任意拆除的主張顯然不可以採信。
⑸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子○○、己○○雖然在本件建地分得編號C的位置,但是卻沒有通行道路可以出入。
⑹原告分割方案會拆除上開編號E未○○的建物、編號編號Jl、J2
癸○○的建物,以及甲○○、乙○○、丑○○等人的建物。上開被告均表示不希望拆到建物,所以原告方案顯然不可採。
⑺原告的分割方案將原告都分配在臨路的土地價值較高的位置,對其他共有人並非公平。
⒉本件土地應該按照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被告分割方案)分割:
⑴本件土地共有人大部份為「王姓宗親」,40年間起王姓先祖
即於此建屋居住,農耕為生,各共有人間劃定使用位置、範圍,各自建屋居住,各自使用、收益占有土地,歷經數十年,一直到現在,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要旨,本件土地共有人於本件土地具有默示分管協議。
⑵被告分割方案是依共有人默示分管協議内容所劃設,並為絕
大多數共有人所主張、同意,需拆除的房屋損害最少,參酌上開默示分管協議意旨,本件土地應該按照被告分割方案分割。
⑶被告提出的分割分割方案是盡量考慮保全建物及同行的道路,所以被告分割方案較屬可採。
⒊本件土地分割後,如果造成面積增、減,參考被告辛○○向其
他共有人是以每坪36,000元購買土地,主張應以此價格作為補償的計算標準。
㈡、被告庚○○、乙○○:同意被告的分割方案。
㈢、被告辰○○:同意本件土地合併分割。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雙方所共有,且附表一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附表二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附表一土地共有人皆相同,附表二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41至97頁、第381頁至386頁),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雙方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本件農地部分,過半數共有人都同意合併分割,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卷三第240頁)。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建地與農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本件土地,就有法律上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㊀本件土地西鄰7、14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水泥空地,前開水泥空地並設磚造矮圍牆,無法供本件土地對外聯絡通行。㊁本件土地南鄰2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3至4米寬不等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本件土地對外聯絡通行。㊂本件土地東鄰9、1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種滿雜樹,依現況無法供本件土地對外聯絡通行。㊃本件土地北鄰不同段之不知名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農田空地,且與本件土地間設有一溝渠,依現況無法供本件土地聯絡通行。㊄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磚造瓦頂豬舍,依現況並無人使用,僅堆放少許雜物且外觀已十分老舊,但停有一部自用小客車,據在場共有人稱被告戊○○及庚○○所有;編號B磚造瓦頂1層建物為被告巳○○所有,並經被告巳○○開啟門鎖入内查看,屋内僅堆放雜物,並無睡覺之棉被等物,且廚房亦無炊具等相關設備,被告巳○○稱會偶爾回來使用,系爭房屋已興建四、五十年之久,系爭建物自外觀及内部觀之,已十分老舊,但尚堪居住;編號C磚造瓦頂建物為1層建物,目前僅放雜物及農具,自外觀觀之已十分老舊,據被告戊○○稱,前開建物為被告戊○○、庚○○所共有;編號D磚造瓦頂1層建物,内部亦僅堆放農具及雜物,前開建物已十分老舊,據被告戊○○稱,該建物為被告戊○○、庚○○所共有;編號E磚造瓦頂及鐵頂1層建物,外觀已十分老舊,因未上門鎖,自外隔紗窗往内看,應有人居住,並擺設客廳桌子、電視等用品,屋外則尚曬有衣服並停有機車,據被告未○○訴代稱,前開建物為被告未○○所有;編號F磚造廁所,外觀亦十分老舊,據現場共有人稱亦為被告未○○所有;編號G鐵皮屋1層建物,前開建物内設有客廳桌椅,並有人在内裝設小蕃茄,另堆放桌椅及雜物,據測量人員稱該鐵皮屋建物另有一部分坐落14地號鄰地上,據被告訴代沈律師稱前開鐵皮屋為產銷班所興建;編號H之鐵皮磚造1層建物,為一臥室,外觀並非新穎,據癸○○之子稱,該建物為癸○○之夫所興建,目前由 王照棠 所居住使用;編號I1、I2磚造鐵頂1層建物,分別為廁所、浴室,外觀十分老舊,前開建物據被告癸○○之子稱亦為癸○○之夫所興建;編號J1、J2磚造鐵頂1樓建物,前開建物内部為神明廳、臥室及廚房等用途,外觀雖十分老舊,但可供居住,為被告癸○○之夫興建;編號K鐵皮屋1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太保市後潭86號,外觀有經過油漆尚十分新穎,内部設有神明廳、臥室等,為被告丁○○所有,據被告丁○○之子稱,系爭房屋僅興建約2、3年;編號L鐵皮屋1層建物,為廁所、淋浴間與廚房等2棟建物,外觀十分新穎,為被告丁○○所有;編號M磚造1層建物為廁所,外觀十分老舊,據被告丁○○之子稱該建物目前僅供堆放雜物使用;編號N磚造瓦頂1層建物中,靠東側之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僅堆放雜物使用,外觀十分老舊,據被告己○○稱前開建物為其父所興建,而由其與被告子○○所共同繼承,前開建物靠西側之建物,自紗窗往内查看,無人居住僅堆放雜物且部分屋頂已不足遮風避雨,前開建物自外觀觀之,已十分老舊,據被告丑○○稱,該建物為其父所興建,目前由被告丑○○、壬○○、甲○○、乙○○所共同繼承;編號O磚造瓦頂建物,外觀為2棟建物,外觀均十分老舊,靠東側建物,目前僅堆放雜物,據被告己○○稱為其父所興建,目前由被告己○○、子○○所共同繼承。靠西側部分之建物,並無人居住使用,據被告丑○○稱為其父所興建,目前為被告丑○○、壬○○、甲○○、乙○○所共同繼承;編號P之棚架外觀十分老舊,現況為停放農機及堆放少許雜物,據被告己○○稱為其父所興建,為被告己○○、子○○所共同繼承;編號Q鐵皮屋1層建物,外觀尚稱新穎,目前停放小貨車、小客車、機車,並堆放紙箱及少許雜物,據被告子○○、己○○稱,前開建物為子○○所興建、使用;編號R鋼筋混凝土鐵造2層鐵皮屋建物為2棟建物,靠西之建物為被告子○○所興建及使用,靠東側房屋為被告己○○興建使用,前開建物據前開2被告稱該建物為67年興建;編號S鐵造1層建物,目前停放腳踏車及堆放雜物使用,據被告己○○稱為其於69年興建,並由其使用迄今;編號T、U停車棚,目前供堆放雜物使用,據被告丑○○稱均為其父所興建,而由被告丑○○;壬○○、甲○○、乙○○所共同繼承;編號V磚造1層建物,目前堆放物品使用,據被告丑○○稱為其父所興建,亦為被告丑○○、壬○○、甲○○、乙○○所繼承;編號W磚造瓦頂及鐵頂1層建物,部分供臥室、部分堆放雜物,但部分屋頂已無法遮風避雨,據被告丑○○稱為其父所興建,為被告丑○○、壬○○、甲○○、乙○○所繼承;編號X鐵皮屋1層建物,為原告訴代稱為原告陳易霖所興建,目前並未使用。」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6頁、卷五第123至127頁、第269至281頁)。
㈣、本件建地應該採附圖三方案分割:⒈本院斟酌原告分割方案並非適當的分割方法,理由如下:⑴依照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子○○及己○○是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
而被告子○○及己○○在該地上各有一棟房屋,原告分割方案留設出入的寬度過窄(即分割線與土地上建物最窄處不足3公尺);相鄰的同段7及14地號土地,雖為計畫道路,但尚未開通,有前揭現場履勘筆錄可佐。被告己○○抗辯原告方案無法因應將來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不是沒有道理。
⑵所以,考量交通及公共安全需求,原告分割方案並非妥適的分割方案。
⒉本院斟酌被告分割方案並非適當的分割方法,理由如下:⑴原告分割方案與被告分割方案均拆除本件建地上大部分地上
物,兩者差別僅在於被告分割方案保留了被告辛○○父親丁○○興建的鐵皮屋(即建物成果圖編號K)。但是被告分割方案為了完整保留上開鐵皮屋,導致南邊的分割線呈現斜線狀態,南邊兩側土地均形成梯形,日後建築可能造成部分土地無法利用的結果,造成土地的浪費。
⑵而且,被告方案因為分割線傾斜,導致分割後的土地,地形較不方正,多呈現梯形,不利於提升土地整體價值。
⑶經本院詢問本件建地分割是否有設置迴車道的必要,嘉義縣
政府函覆略以:「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内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内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是以私設通路長度依前揭規定應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合先敘明。二、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本案如私設通路之長度達35公尺應依規定留設迴車道」等語,有嘉義縣政府110年11月29日府經建字第110027337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09至110頁)。
⑷被告分割方案所設置的私設通路長度大於35公尺,且為單向
出口,依照前揭嘉義縣政府回函,應設置迴車道。但被告分割方案所留設的私設巷道未設置迴車道,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私設通路設置汽車迴車道的規範要求,導致日後建築房屋時共有人需再自行協調退縮,易啟紛爭,並非妥適。
⑸被告分割方案將原告翁翊秦分配在北面乙3及西面丁3位置,
相互隔開,而丁3面積僅15.71平方公尺,難以獨立使用,且為畸零地,無從建築房屋,形成土地浪費,且對原告翁翊秦造成損害。
⑹被告辛○○等人雖主張雙方有默示分管契約,應依被告分割方
案分割本件建地等語。但是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分管契約,而被告辛○○等人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就難以認定有何分管契約存在。何況,土地共有人長期未就占用人使用本件建地表示異議,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單純沈默,就推論有默示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故前開所辯並非可採。⒊本院審酌以下因素,認為本件建地應該採附圖三方案分割:
⑴附圖三方案原則上是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且
分割後的土地地形大致方正完整,且保留一定範圍面積維持共有作為私設通路以供作通行使用,出入方便,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而被告子○○及己○○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其建物與土地分界線最窄處仍保留有3公尺寬的空間,應足供日後發生危難時消防救災使用。
⑵附圖三方案有留設迴車道,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使共有人所
分得土地日後均得建築,顯有利於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⑶被告癸○○、未○○、辛○○、甲○○、乙○○、丑○○、壬○○雖主張如
果採取附圖三方案,會導致自己的房屋遭拆除。但是,以上開被告同意的被告分割方案來看,同樣也都沒有保留被告癸○○、未○○、甲○○、乙○○、丑○○、壬○○的建物,足見該建物保存與否對被告而言並未列為優先考量;再者甲○○、乙○○、丑○○、壬○○父親所興建的地上物,目前都無人居住使用。被告未○○、被告癸○○所有的建物外觀都已十分老舊,且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濟價值顯然不高,有前開卷附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提出的稅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六第261至263頁)。而且,依照被告未○○在本件建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可分得土地也不足該建物占用面積而必須拆除。被告癸○○房屋現由訴外人王照棠居住使用。另外被告辛○○父親丁○○所興建的建物(即建物成果圖編號K),是未辦保存登記的鐵皮屋,則該鐵皮屋隨時有遭主管機關拆除的風險,其保護利益較小;而且附圖三方案並未使該鐵皮屋全部拆除,則依現有建築技術,該鐵皮屋為部分拆除後,應仍可再加以整修使用,尚不致生因部分拆除而使全部不能留存使用的情況。
⑷所以,本件建地依附圖三方案分割,雖會有部分建物將遭拆
除,而造成部分共有人的損害,但是慮及上述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增益,並兼顧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的公平性,及與兩造因分割所受利益相較,尚屬合理適當。
⑸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法院並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⑹審酌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是就兩造間取得分割後之共有物
全部後,對他造找補金額,若本件建地已有交易價格,自可加以考量。被告辛○○向原共有人寅○○、卯○○、辰○○購買本件建地,是以每坪36,000元計價(折算後,每平方公尺為10,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31至147頁),且高於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所以,以每平方公尺10,890元計算找補金額,應符合市場合理價格。而且,就上開找補金額被告子○○、己○○都表示同意,原告也不請求送鑑定(見本院卷七第12頁)。所以,本院認以每平方公尺10,890元計算補償金額,堪信為合理,並以此計算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的共有人,由受分配面積增加的共有人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以補償。
㈤、本件農地應採附圖三方案合併分割:⒈依照附圖三方案分割,與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相同,分割後
各土地形狀方正、完整,且都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且開設道路寬度為四公尺,足以供一般農機及車輛出入,可發揮土地經濟價值,對於各共有人未來的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的情形。另外,被告子○○、己○○在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希望分得前方位置,雖有部分土地被道路占用,但是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頁),所以附圖三方案也符合共有人子○○、己○○的意願,並無使特定共有人蒙受不利的情況。
⒉而被告分割方案,西側分割線斜偏,不利於分得本件農地西
側共有人,有損他們取得之土地的經濟價值及實際使用。另外,被告分割方案增加道路面積,而留路愈多,共有人單獨取得所有部分愈少,且無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土地整體利用非較有利。
⒊所以,考量依照附圖三方案分割,不僅各共有人分得的土地
形狀方整,有利各共有人規劃使用,且兩造得以分得最大面積,減少共有面積,利於本件農地達到最大使用效益。因此,斟酌本件農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的地形、位置、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為採附圖三方案所示的原物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又雙方就分得土地的價值,均表示不送鑑價等情,已經到庭之原告、被告丙○○、子○○、戊○○、癸○○、未○○、甲○○、乙○○、壬○○、丑○○、己○○、巳○○、辛○○、王官秀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84至185頁),且經本院函詢未到之被告庚○○、辰○○,也未表示反對或爭執之意思,因此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再予鑑價找補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兩造的利害關係、共有物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位置、拆除地上建物造成損害及整體共有人的經濟利益,及審酌兩造就分得部分所得利用的價值等因素,認為附圖三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整體經濟利益與公平原則,因此採附圖三方案為本件土地的分割方法。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六、原告是在107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本件土地,而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進行時,無論是被告子○○自己提出的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240頁、第283頁),或是後來改採被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六第180頁),都是主張與被告己○○保持共有。被告子○○遲至111年7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另行提出新分割方案,主張要與被告己○○再分割為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七第12頁)。審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迄今已歷時近4年,如再允許被告子○○訴訟即將終結前任意變更分割方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將因被告子○○之新分割方案再度經歷耗時的分割方案繪製過程,訴訟將因此延宕無法終結,其他共有人的權益亦將受損顯非公平,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被告子○○所為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方法,已屬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且未陳明其逾時提出有何正當事由,不應准許。
七、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土地的抵押權人午○○經告知本件訴訟而未參加,另一抵押權人辛○○為本件共有人且同意分割,依前所述,本件午○○的抵押權應轉載於原設定人 陳炎 的繼承人未○○分割後取得的土地上,辛○○的抵押權應轉載於原設定人丁○○的繼承人王官秀女分割後取得的土地上,併予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所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地號土地、同段9地號土地、同段12地號土地、同段13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被告丙○○26/7684/1284/1284/1282被告巳○○1/321/321/321/323被告子○○64/76810/12810/12810/1284被告庚○○39/7686/1286/1286/1285被告戊○○39/7686/1286/1286/1286原告翁綺霙80/51280/51264/51264/5127原告翁翊秦80/51280/51264/51264/5128原告翁佩庭80/51280/51264/51264/5129被告癸○○6/1286/1286/1286/12810被告未○○26/7681/321/321/3211被告甲○○14/64014/64014/64014/64012被告乙○○14/64014/64014/64014/64013被告丑○○14/64014/64014/64014/64014被告壬○○21/64021/64021/64021/64015被告辛○○92/384027/64087/64087/64016被告己○○6/1286/1286/1286/12817被告王官秀女4/1284/1284/1284/128附表二:
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11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被告丙○○4/1284/1282被告巳○○1/321/323被告子○○10/12810/1284被告庚○○6/1286/1285被告戊○○6/1286/1286原告翁綺霙80/51264/5127原告翁翊秦80/51264/5128原告翁佩庭80/51264/5129被告癸○○6/1286/12810被告未○○1/321/3211被告甲○○14/64014/64012被告乙○○14/64014/64013被告丑○○14/64014/64014被告壬○○21/64021/64015被告辛○○7/64087/64016被告己○○6/1286/12817被告王官秀女4/1284/12818被告辰○○4/128附表三:(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己○○、子○○應提出原告翁佩庭應受補償244,916元(22.49平方公尺×10,890元)附表四: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1被告丙○○17845/5598642被告巳○○17495/5598643被告子○○44439/5598644被告庚○○26769/5598645被告戊○○26769/5598646原告翁綺霙79247/5598647原告翁翊秦79247/5598648原告翁佩庭79247/5598649被告癸○○26244/55986410被告未○○17845/55986411被告甲○○12247/55986412被告乙○○12247/55986413被告丑○○12247/55986414被告壬○○18370/55986415被告辛○○41128/55986416被告己○○26244/55986417被告王官秀女17495/55986418被告辰○○4739/559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