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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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13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因勞保事件不服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8日所為之行政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事項審議,該項審定書係於同年11月27日向抗告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卷宗可稽,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1年11月28日起算,至同年12月2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1月2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該院收文日戳蓋於訴願書可按,抗告人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既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顯非適法等情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遵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送達後,於2月內提起行政訴訟,絕無逾期。相對人呈送原審之行文格式並不完整,敬請裁定無效廢棄。抗告人在加源公司、巨源灯飾公司,就業年資為3年4月,相對人登記投保日期均不正確,抗告人在巨源公司投保仍屬續保等語。核其狀述內容就原裁定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予以駁回,並未一語及之,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清祥
法官吳明鴻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