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1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史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因民國83年10月28日工作時被大鐵管打到前額,至 劉光雄 醫院治療,90年6月16日因患部很癢,在醫院回診後,疤痕才浮腫也變的明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接受治療為83年11月3日,事後雖於90年6月16日回診病名為溼疹,故不能證明與疤痕治療有關,上訴人實無法認同。其實上訴人被大鐵管打到頭部住院7天,可想事後會連一次門診都沒有嗎?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6日要上訴人補據資料,上訴人至劉光雄醫院要補據時才得知上訴人之病歷因岡山大水災,導致病歷都入水造成病歷不全而無法補據。本件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應屬合法,被上訴人已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云云。
三、原判決以:本件依劉光雄醫院所掣給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上訴人就上開傷害接受治療之最近日期為83年11月3日。再依原處分卷所附劉光雄醫院於90年8月2日所掣給之診斷證明書及爭議審定卷所附之同院於90年9月17日所掣給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以觀,上訴人雖曾於90年間赴劉光雄醫院門診,惟均不能證明與系爭疤痕之治療有關。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最近2年內並無右前額挫裂傷治療紀錄,其實際成殘至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為可採。從而原處分就上訴人所申請之傷病給付以時效消滅為由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之情形,依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清祥
法官吳明鴻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