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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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1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以(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二)須有急迫情事;(三)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為要件。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抗告人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7,967,567元,雖提起行政救濟中,然抗告人依法亦必須繳納一半之稅款,始可停止執行,實非抗告人能力所可負擔,如無法繳納,勢必受到限制出境之處分。而抗告人經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其大陸常州廠總經理,如受限制出境之處分,將無法至大陸執行總經理職務,對抗告人及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與商譽產生重大影響,此項商譽之損害,實非金錢所得以計算,自屬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執行機關並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查封抗告人所有銀行帳戶,亦有急迫情事,且於公益並無影響。原審裁定實有違誤,請予廢棄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查抗告人係就相對人以其於88年3月15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大同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990,000股,以每股4元讓售予案外人 梁柏薰 ,成交總價格19,960,000元,原核以移轉日股票價值為50,132,780元,乃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50,132,780元,贈與淨額49,132,780元,應納稅額16,681,390元。嗣經抗告人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19,960,000元,核定其贈與稅7,967,567元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系爭核定課徵贈與稅之處分,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揆其性質上,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將來仍得以金錢償還,並無達到回復困難之情形,是該稅款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抗告人遽向本院請求停止相對人等所為本件處分之執行,即不應准許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並未受到相對人限制出境之處分,其以將來可能遭受限制出境之另一行政處分,及如受限制出境可能產生之影響,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非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清祥
法官吳明鴻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