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1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以:抗告人於民國90年1月4日致相對人掛號申復表,應視為已提起訴願;嗣抗告人復於同年3月23日致相對人雙掛號申復暨申請,對相對人違反爭議及訴願裁決義務不服,相對人未依訴願程序處理,視為提起訴願,原審法院不察,以抗告人起訴未經訴願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經核上開抗告意旨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況抗告人抗告意旨,業經原審裁定一一指駁在案,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92年9月3日向原審具狀聲請補充判決,雖原審將之併卷送抗告,惟該部分未經原審裁判,依法不得繫屬本院,擬另案退回原審依法處理,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清祥
法官吳明鴻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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