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097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9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8年5月6日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作為興辦楠梓陸橋交流道工程用地。惟楠梓陸橋交流道工程已完工通車多年,被上訴人並未依原核准徵收目的使用,且已無使用必要。上訴人請求以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以91年9月13日高市府工新4字第0910044545號函復否准。既不合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違反誠信原則,顯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陳報行政院准許上訴人以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於楠梓立體交流道開闢工程範圍內,依徵收計畫於91年度進行整地綠化工程,在呈經核准之期限內使用,尚無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之情事。且收回系爭土地之聲請期限,應自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而本案徵收計畫書所定之使用期限自78年4月起至93年9月止,上訴人於聲請期間尚未開始即為聲請,自非合法,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於法無違等等,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經需地機關即被上訴人報經行政院78年5月1日台(78)內地字第696645號函核准徵收,作為興辦「楠梓陸橋交流道工程」用地,並經被上訴人以78年5月6日高市地政四字第8935號公告徵收在案。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按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以91年9月13日高市府工新4字第0910044545號函復否准。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
(二)系爭土地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上訴人申請收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仍適用施行前規定。因系爭土地經依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款規定徵收,其收回應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其次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收回原因須以系爭土地徵收後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為前提。
(三)系爭土地在楠梓陸橋立體交流道工程用地之範圍,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其核准使用期限至93年9月止。被上訴人就所徵收土地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遂步開闢作為楠梓立體交流道使用,於91年6月間通知將進行系爭土地整地工程,作為綠地使用。就本案工程徵收土地之整體而言,已按原核准計畫使用,並無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至於系爭土地上空規劃將來捷運高架橋通過,並非作為高雄捷運用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保留系爭土地作為開闢捷運工程高楠公路R21車站之用,已違反原徵收目的等等,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已於原核准計畫期限內施工使用,且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因而否准上訴人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起訴非有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在楠梓陸橋立體交流道工程用地之範圍,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其核准使用期限至93年9月止。被上訴人於91年6月間通知進行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已將系爭土地作為該交流道工程綠地使用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已指出其認定事實依憑現場履勘、高雄市91年度楠梓陸橋立體交叉西北側保留地整地工程用地地籍圖(3之3)、楠梓陸橋航照圖等資料為證,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經核無違證據法則,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
(二)準據上開事實,系爭土地作為楠梓陸橋立體交流道工程之綠地使用,在原徵收計畫工程範圍內,核與原審卷附本案徵收計畫書所載,興辦該工程在於發展交通、美化市容景觀及改善環境衛生之目的相符。原判決認為並不符合收回所需具備之不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原因要件,實無違誤。上訴意旨僅以該工程主體部分已完工通車,即指系爭土地非供該工程使用,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並不可採。
(三)本案乃系爭土地徵收後是否符合收回之爭議,與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所示徵收應給予相當補償,應符合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關涉徵收處分是否適法之情形不同。原判決就爭議而為判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未作徵收目的使用,已無使用必要,指原判決有不適用該解釋及憲法第15條之違法,亦不可採。
(四)系爭土地作為楠梓陸橋立體交流道工程之綠地使用,仍在原徵收計畫工程範圍內,亦符合原徵收目的,已如前述土地。其上空供高雄捷運高架橋通過,並無礙原徵收目的及使用。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仍作楠梓陸橋立體交流道工程使用,非供高雄捷運使用,不構成收回系爭土地之原因要件,實屬正當。上訴意旨執詞系爭土地供高雄捷運使用,指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可採。
(五)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工程需用所徵收之土地,有因未作工程使用,由被上訴人同意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者之情形。暫且不論其徵收原經行政院核准,若符合收回要件,依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被上訴人無擅自同意之權。且系爭土地不合收回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聲請收回,並無違誤。其他土地是否符合收回要件,事實不同,本無從為相同對待。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為差別待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