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12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民國91年9月5日與訴外人 楊泰昌 書立買賣契據後,隨即於91年10月21日申請退件,此時仍在被上訴人受理階段,尚未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物權登記。上訴人之買賣契據既由被上訴人准許撤回,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既然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物權登記,自然不用繳交印花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予核退印花稅,方符依法行政之法理。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實有提起上訴之必要性云云。
三、原判決以依印花稅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5款及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知印花稅為憑證稅,以憑證一經交付或使用,納稅義務即已成立,且原則上印花稅係以貼用印花稅票方式完成納稅義務。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泰昌於91年9月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281-13、281-14地號兩筆土地簽訂不動產移轉契約書,經按買賣價金新臺幣4,000,000元貼用千分之1印花稅額4,000元,並已依規定加蓋圖章註銷,於同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東山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嗣因上訴人與楊泰昌間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91年10月21日申請撤銷現值申報獲准,又於91年11月19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核退上開印花稅稅款4,000元,遭被上訴人否准。查上訴人與楊泰昌兩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證既經貼用印花稅票並持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繳納印花稅之義務業已發生並繳納完成,不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證嗣後變動而生影響。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乃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係以「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有溢繳稅款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情形為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印花稅稅款,乃依前揭印花稅法之規定核定並完納,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有溢繳之情況發生,是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印花稅法所定亦無得請求返還已繳印花稅稅款之任何原因,其爰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並主張有其他原因而請求退還系爭印花稅稅款,其請求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依此規定,自須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方得請求退還。依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16條之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票;其後如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分,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準此,已繳納之印花稅,自不因嗣後當事人自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致未完成物權登記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據既由被上訴人准許撤回,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自然不用繳交印花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予核退印花稅,方符依法行政之法理云云,無非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見解,為不同之主張,並非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清祥
法官吳明鴻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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