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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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096號上訴人甲○○
丙○○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林錫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 許阿南 於上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甲○○、丙○○、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埔頭小段209之1、209之2、209之3、209之4、209之5、210之1、210之2、210之3、212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所209、210、212地號土地共12筆,因象神颱風造成農田流失,乃申請從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線部分延伸至藍線部分施作護堤,復舊農田。經被上訴人會勘後僅核准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即在核准範圍施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部分。被上訴人之後依檢舉又至現場會勘,誤以為上訴人僅施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線部分,認上訴人施作位置及項目與核准者不符,竟以90年8月1日90北府農務字第281912號函,撤銷之前所為核准,並要求施作項目應恢復原狀,不得影響河川行水功能。顯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後,經於90年3月19日會勘,因地政事務所人力不足,未派員至現場指界,被上訴人基於便民,依上訴人領勘所指地點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以90年4月4日90北府農務字第122020號函核准施作漿砌護岸約220公尺、高度約4─5公尺、就地整理,施作時不得侵占水利地、不得採取溪中土石或傾倒廢棄土。若需回填土,應回填適宜種植之良土,並於文到後六個月內施作完成。豈知上訴人施作地點與指界地點不符,位於河川行水區,依水利法不得設置妨礙水流之阻礙物。被上訴人遂撤銷原核准之違法處分,尚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以:
(一)上訴人因象神颱風農田流失,申請復舊施作之申請書上載明之地號為系爭土地九筆。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9日會勘時,上訴人領勘指界其施作護岸工程,係由八連溪埔頭橋起至三芝鄉公所施工中之步道護岸銜接,約220公尺,高度約4─5公尺,實際上該指界位置係同所第212地號,非申請範圍。致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所領勘位置即其所申請位置,遂以90年4月4日90北府農務字第122020號函核准施作漿砌護岸約220公尺、高度約4─5公尺、就地整理,施作時不得侵占水利地、不得採取溪中土石或傾倒廢棄土。若需回填土,應回填適宜種植之良土,並於文到後六個月內施作完成。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准後所施作擋土牆,則位在系爭土地中第209之4、209之5、210之1、210之2地號上,此4筆土地於上訴人申請時業經天然災害沖失,現況已是水道,屬行水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會勘,於領勘時誤導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其欲施工位置,致使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當時已為水道原不可能同意上訴人施作擋土牆並為復舊之地號准許,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在上開4筆地號施作護岸並為回填復舊,據附近居民陳情影響河川排水及安全。經被上訴人會同相關單位於90年7月25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結果,上訴人於河○○○區○○○○○道、採取溪中土石及施作護岸約一百多米。有會勘紀錄附卷可稽,上訴人泛稱會勘不實,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施作位置與被上訴人核准位置有所出入,被上訴人固難謂無過失,惟其誤差亦可謂出於上訴人之領勘有誤所致。且上訴人施作結果造成附近居民因水道改變,危及安全,顯見上訴人所為,縱出於被上訴人核准位置,惟亦有違核准函內所敘及施作時不得侵占水利地,不得採取溪中土石等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重大之危害,而廢止原核准處分,自屬有據。其誤差出於上訴人領勘不實所致,且上訴人有違核准處分之負擔條件,從而被上訴人廢止原核准處分,難謂有違上訴人信賴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判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施作護岸復舊農田,而系爭土地中第209之4、209之5、210之1、210之2地號4筆於申請時已成為水道。因上訴人領勘指界時指為在非申請範圍之212地號施作,誤導被上訴人核准申請,上訴人即在該4筆地號施作完成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準據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之申請,為授益之行政處分。核准範圍之系爭土地中第209之4、209之5、210之1、210之2地號既已屬河道,依水利法第78條本不得准許施作護岸妨礙水流,被上訴人之核准於法有違。其於事後發現,且因核准出於上訴人領勘指界誤導,遂以90年8月1日90北府農務字第281912號函,撤銷之前所為核准,並要求施作項目恢復原狀,不得影響河川行水功能。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原核准上訴人施作,指明施作時不得侵占水利地、不得採取溪中土石或傾倒廢棄土,本為依水土保持法等法規應遵守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核准函中予以說明,以促上訴人注意,非因核准上訴人施作授予利益,額外增加其義務,尚非負擔。被上訴人90年8月1日90北府農務字第281912號函明示撤銷之前所為核准,於原審答辯亦明確陳述以該函撤銷原核准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判決於說明本案事實概要,亦謂被上訴人撤銷原核准。乃原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為解銷原核准處分之事實,將之定性為廢止未履行負擔之行政處分,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惟結論認為原處分無誤,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四)查上訴人申請施作護岸復舊農田,明列範圍為系爭土地9筆地號,別無其他地號之記載,被上訴人函復核准,亦列明系爭土地9筆地號,別無其他地號之記載。是乃依特定地號之範圍申請及核准甚明。上訴意旨徒以其在自書之申請書所列系爭土地9筆地號之後記明等12筆,即認申請範圍包括該申請書未列之同所209、210、212地號,並不可採。況上訴人申請時另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申請書格式填列申請地號,明列系爭土地9筆地號,別無12筆記載,益見其主張申請範圍包括同所209、210、212地號土地為不可採。從而指原判決認定其申請範圍僅系爭土地,有與卷證不合之違法,並非可採。
(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核准前之領勘,有指界於非申請範圍之212地號,誤導被上訴人核准等事實,已指出依憑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及上訴人領勘指界時承辦人員余建坤、會勘人員 張麗珍 等人證詞為據,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參考上述申請及核准均僅系爭土地9筆,不包括同所212地號等情,可知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無違證據法則,係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認其指界
212地號無誤,被上訴人未准該地號,其因而未施作該地號,於第209之4、209之5、210之1、210之2地號4筆施作,位置並無不符等等,指原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又不說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為違背法令,亦非可採。
(六)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水利法第78條設有保護水道之規定,禁止施設而妨礙水流之行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中第209之4、209之5、210之1、210之2地號4筆施作護岸,但於領勘指界時,並未指界表明施作,已如前述。且領勘時該四筆土地已被沖刷成水道,亦經原判決依履勘現場,訊問河川巡防員 吳順正 等資料認定明確。是原判決說明被上訴人不可能核准上訴人在該4筆土地施作,並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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