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聲字第00002號聲請人林肯盟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於民國87年11月6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嗣相對人查得聲請人設立登記後屆滿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有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經相對人通知聲請人限期申復,聲請人以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遭彰化縣政府否准,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由,申請准予展延處分期限,經相對人函復同意於90年9月7日前檢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憑核。惟聲請人逾期未檢送亦未申復,相對人再限於90年10月2日前檢送營利事業登記影本憑核,否則即依法命令解散,聲請人已於90年9月29日以營業登記處分已行政訴訟再審為由,申請訴訟裁定後再行處分。相對人竟未審查聲請人之理由是否正當,竟於90年10月3日以經(90)中字第09034554380號函,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聲請人解散,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卻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下稱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決駁回,為恐相對人違法性之行政處分執行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特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僅據聲請人於上訴聲明中,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懲罰性行政處分應予停止執行云云,惟聲請人就相對人90年10月3日經(90)中字第09034554380號解散公司行政處分之執行,有何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情,未據其陳明,且其提起撤銷與確認訴訟,業已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及同年度裁字第124號裁定分別駁回確定在案,即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堪予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清祥
法官吳明鴻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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