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7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財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7號判決,因主文第1、2項宣示內容,對於伊應給付再審被告金額並不明確,且計算式繁雜,經反覆推敲研究後,知悉該判決第9頁以下計算式顯屬錯誤。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伊就編號5、6之房地賣價為新台幣(下同)690萬7100元、再審被告可得276萬2840元(計算式為:0000000X4/10
=0000000),再審被告應攤稅金66萬1542元(計算式為:0000000X1/2X4/10=661542),故再審被告可得210萬1297.6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6),可見原確定判決在第一個計算式中漏未乘以1/2,致有138萬1420元之誤差,此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命伊應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權利範圍為1/5,相當於1/2X4/10,足證原審確定判決計算式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又因原確定判決主文不明確、計算式繁雜,致使其與再審被告就應給付之金額發生爭執後,始查得原確定判決計算錯誤,故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定業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4日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5頁),再審原告亦自承逾越再審不變期間(見本院卷第4頁),則再審原告遲至96年11月5日始為前述主張,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計算式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然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再審原告之上訴則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廢棄再審被告上訴有理由部分之原判決,並駁回兩造上訴無理由部分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㈡又原確定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⒊⒌⒍所示房地部分,係再審
原告於92年10月14日獲祭祀公業 施正成 分配 施子銓 之派下權1/64份額,及再審原告基於 施啟炤施啟鴻 絕嗣而另取得之派下權1/64份額,合計1/32之所得。則依兩造於61年3月12日簽訂契約書(即原確定判決所稱「系爭合約書」)第4條,雖未就讓與方法為具體約定,然核其約定真意,應係再審原告所受分配之財產若為不動產,尚未出售部分,須先扣除施啟炤、施啟鴻絕嗣部分1/2份額後,再分讓其中4/10予再審被告(即原確定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⒊),業已出售部分,則應將賣得價金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後,將該價金4/10分予再審被告(即原確定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⒋⒌),以上判斷理由均有原確定判決詳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準此,因再審原告出售上開二筆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計為690萬7100元,再審被告依約可分得該價金4/10即276萬2840元,然因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施正成分配上開三筆不動產(含附表編號⒊所示房地),約定派下若選擇分配房地,則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及規費,再審原告已先繳納330萬7212元,自應先扣除不在本件分讓範圍之其中半數後,再乘以4/10,即為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房地買賣價金及請求移轉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應分擔之稅費為66萬1542.4元(計算式:0000000÷2×4/10=6615
42.4),經扣減後,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二筆房地之買賣價金應為210萬1297.6元(計算式:0000000元-661542.4元=0000000.6),因此部分為出售之房地,依上開契約約定,毋庸另行扣除1/2,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二筆房地之買賣價金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扣除原審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136萬2277.6元後,再審原告尚應給付73萬9020元(計算式:0000000.6元-0000000.6=739020),原確定判決所持計算方式及理由,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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