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4年4月15日,由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5年2月28日後某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甲○○因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驗得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5月17日之篩檢藥物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觀察勒戒期滿,無繼續施用貨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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