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嗣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上揭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戊○○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丙○○、甲○○、己○○、乙○○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己○○、乙○○四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四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民國)│││(新臺幣)│├──┼────┼────────┼────┼────────┤│一│95年8月│臺南縣山上鄉南洲│丙○○│酪梨18個│││10日15時│村362號││(價值約350元)│││許││││├──┼────┼────────┼────┼────────┤│二│95年8月│臺南縣新市鄉大社│甲○○│ 木瓜 16粒│││10日15時│村東大社某地號不││(價值約400元)│││許│詳之木瓜園│││├──┼────┼────────┼────┼────────┤│三│95年8月│臺南縣新市鄉潭頂│己○○│ 釋迦 60粒│││12日18時│段地號711-3號││(價值約500元)│││許││││├──┼────┼────────┼────┼────────┤│四│95年8月│臺南縣新市鄉潭頂│乙○○│芭樂15粒│││16日19時│村99-18號││(價值約200元)│││30分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