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乙○○被告甲○○(WUTTIKA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泰國籍人士,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於92年11月14日在泰國結婚,並依法向我國戶政機關登記,有泰國結婚登記書與原告戶籍謄本為憑。結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同居,婚後約定同居之住所在台南市○○路○○○巷○號。惟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僅三個月,先是前往桃園居住,表示要和朋友至桃園開設卡拉OK,後來又表示不適應要返回泰國,至93年10月後,被告即未曾返回兩造同居地點,迄今已逾二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許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提出泰國結婚登記書及中文譯文、原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趙莉南 證述:「原告在我們家已經很多年了,以前我們住仁和路113巷6號的時候,被告也一起住我們家,我們都叫被告 阿峐 ,被告叫我乾媽,被告在93年離開我們家,他說要到桃園做生意,是什麼時候已經不記得了,就在我們家來來去去,一下說台灣天氣很冷,他沒辦法適應,要回泰國,就這樣泰國、台灣來來去去,最後在93年的時候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電話跟我們聯絡,仁和路是我們租的,後來我們現在在永康買房子,就跟原告一起搬過去,被告不知道我們現在的地址,但我們手機號碼沒變,被告在台灣沒有聯絡的親友,也不知道他人現在在哪裡」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4年12月2日入境台灣,嗣後即沒有再出境台灣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境信彤字第0951007268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查本件兩造於92年11月14日在泰國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市○○路○○○巷○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於93年10月間卻離開兩造同居地點,未再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人在台灣,卻未至同居地點與原告同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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