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㈠除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三之宣告欄漏載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犯法條欄誤載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處併科罰金之部分,因附表所示之前開
三罪,僅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部分有併科罰金刑之宣告,其餘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是本件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宣告併科罰金,關於罰金部分,即無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執行刑之必要,且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時,業已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案(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檢察官於本件另就此併科罰金之部分聲請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略│├───────┼──────┼──────┼──────┼──────┤│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未經許可寄藏││││品罪│品罪│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管制條例第8││││1項│2項│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第││││││8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1月6日起│93年12月間某│94年7月25日││││至94年7月初│日起至94年6│││││某日(聲請書│月初某日(聲│││││誤載為94年7│請書誤載為94│││││月5日)│年6月15日)│││├───────┼──────┼──────┼──────┼──────┤│偵查年度及案號│板橋地檢94年│板橋地檢94年│板橋地檢94年││││度核退毒偵字│度核退毒偵字│度偵字第1239││││第310號等│第310號等│5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實審├───┼──────┼──────┼──────┼──────┤││案號│94年度上訴字│94年度上訴字│95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第3150號│第154號│││├───┼──────┼──────┼──────┼──────┤││判決日│94年10月31日│94年10月31日│95年2月21日││││期│││││├───┼───┼──────┼──────┼──────┼──────┤│確定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決├───┼──────┼──────┼──────┼──────┤││案號│94年度上訴字│94年度上訴字│95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第3150號│第2570號│││├───┼──────┼──────┼──────┼──────┤││判決確│94年11月28日│94年10月31日│95年5月11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3款││││條例│││││├───────┼──────┼──────┼──────┼──────┤│減刑後刑期│4月15日│3月│不減刑││├───────┼──────┼──────┼──────┼──────┤│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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