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未考領有任何職業或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係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即俗稱白牌計程車),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0月28日上午5時4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外側由桃園縣桃園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本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因疲倦昏睡而不慎追撞同方向由甲○○(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致甲○○、乙○○人車倒地昏厥,甲○○因此受有右側鎖骨半脫位、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臉部擦傷、雙膝擦傷、右肩擦傷及右腳第5趾斷裂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側胸部第3至第9肋骨骨折併血氣胸、骨盆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第54頁、第7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林明義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傷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第35至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照片12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3頁、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前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當知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告訴人甲○○之機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半脫位、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臉部擦傷、雙膝擦傷、右肩擦傷及右腳第5趾斷裂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側胸部第3至第9肋骨骨折併血氣胸、骨盆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告訴人甲○○雖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僅為行政裁罰問題,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前揭已成立之過失傷害行為罪責。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屬其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查被告案發當時係以駕駛上開小客車載客為業,即所稱之白牌計程車,其自承至案發時止駕駛9N-5953號自小客車載客已有3、4個月,以80元起跳,未裝錶計費,費用計算與計程車算法相同,是看里程數,1天營業額淨賺約1千元,其做晚班,載客時間由下午4點至隔天中午,案發當日,其係載客到桃園龜山,而於回程時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6頁),自屬從事駕駛該小客車為主要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法條認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考領有自小客車照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正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僅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間和解賠償,原判決論罪科刑失當,而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因駕車過失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所受有上揭傷害,犯後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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