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7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南向北)行駛至尚禮街口處,因「闖紅燈」,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K七-0一五一號自小客車至光華一路一七二巷口時右轉出來走光華一路,由南向北行駛,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途經二二六號時,即遭警員甲○○攔檢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前;而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比較修法前後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罰內容之規定並未修正,修法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異議人,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之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三)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單舉發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尚禮街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證。
(四)本件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證結果略謂:執勤員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見違規人即異議人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本市○○○路(南向北)行駛至尚禮街口,於紅燈亮啟後,違規闖紅燈,當場攔停,依法舉發違規,並請違規人簽收違規通知單無誤,有該大隊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五00一二三六六號函附卷可佐,又證人甲○○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攔停的地點是在尚禮街在往光華路方向約十公尺處。」、「(請詳述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異議人闖紅燈的情況?)他從光華一路一七二巷右轉,右轉光華一路行達到尚禮街,當時尚禮街東向西是綠燈號誌,有車在行駛,他就橫越行駛過去,就是闖紅燈。」「(對於本件舉發異議人闖紅燈有無誤判?)沒有。」等語,對於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之行經路線及闖越紅燈之情形證述明確,且該證人僅係執勤員警,與異議人間毫不相識,當無任何嫌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並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證人上開證述堪予採信,復核異議人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供稱:「我右轉尚智街找停車位找不到,再從光華路一七二巷轉出來,...右轉出來又是光華一路,...那時候有一名騎士騎機車從西向東闖過來,我停在光華路與尚禮街之間,等該車過去,...尚禮街綠燈的時候,..
.我看到一台機車是自西向東衝出來,我要禮讓該機車。」等語,其情節亦大致相符,足認異議人確於其行向為紅燈時,仍駕駛上開車輛通過尚禮街之路口,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高雄市○○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有闖紅燈行為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
三、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