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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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五號、第一三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人七十六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屆滿,以執行完畢論;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內,以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許鳳嬌 所有RVF─0二八號輕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鑰匙一支。丙○○經檢察官飾回後,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以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IUJ─二三八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鑰匙一支。詎丙○○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仍不知警惕,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竊取 王淑芬 所有由其母甲○○○使用之RXS─六八七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發現丙○○所騎乘之該機車雖已啟動,然並未使用鑰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鳳嬌、乙○○、王淑芬、甲○○○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桃園縣警察局尋獲通報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被害人王淑芬之行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否認其竊取前開機車犯行,辯稱:前開機車均係向 陳繼順 借騎,因其所住地點人煙較少,陳繼順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故借其機車騎往購買便當,各該機車非其所竊云云。然查:前開機車確係被告丙○○所行竊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坦承在卷,其於警訊中亦坦承有竊取被害人許鳳嬌機車情事,其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再者,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苟係向陳繼順所借,為何均未向陳繼順拿取行車執照?更且其於向陳繼順借用許鳳嬌所失竊之RVF─0二八
號輕型機車為警查獲後,已知悉陳繼順出借之機車係贓車,豈有接二連三,一再向陳繼順借用機車騎用,而未曾向其索取行車執照之理?所辯洵與常情相悖,殊難憑信,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其警訊中遭刑求,致為非任意性自白云云,然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已自承警訊中未遭刑求,於嗣後原審審理中始為刑求辯解,已難採信,且徵諸被告除於警訊中坦承有竊取許鳳嬌之機車外,餘皆否認其有竊盜犯行,苟其警訊中遭刑求,而為非任意性自白,為何未坦承所為,仍以卸責之飾詞置辯?足徵其警訊中未遭刑求甚明,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竊取許鳳嬌所有機車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認扣案之鑰匙三支,係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鴻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