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自始即否認 蔡憲照 提出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申請簡易消費貸款五十萬元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並非聲請人所填發交付。此由該證明書上所加蓋之公司章與私章,均與聲請人之公司章與私章,略為不符。顯為蔡憲照依據聲請人所交付以公司銜之十行紙之證明書上公司章及私章為仿刻依據,致其證明書上之公司章與聲請人私章,非經仔細核對,無法分辨。
惟原確定判決竟以推測擬制之詞認本院於調查庭中諭令被告將皇宜公司印鑑二枚蓋於空白紙上,並以肉眼比對結果,縱令二者在部分字體之筆觸有高低平齊之分,而交叉部分面積亦有大小粗細之別,亦應屬每次用印時,因力道之強弱,乃至文件下面襯墊物材質及所沾黏印泥多寡之不同所顯現之必然差異,尚難僅以此細微之差異,即遽以否認二者之同一性。此可觀之被告歷次所庭呈之其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之印文,分別亦有高低平齊及大小粗細之別即明。復查,茍蔡憲照方面有擅自偽造上揭皇宜公司之印章及被告印章之情形,衡情只需隨意刻印有「皇宜公司」及「甲○○」字樣之任何字體之印章即可加以蓋用,何需花費心思按照「皇宜公司」及「甲○○」之前揭正式印章上之字體形式、大小、線條粗細去仿造刻印?又若蔡憲照方面茍有偽造偷刻「皇宜公司」及「甲○○」之印章,何以蔡憲照提出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之「皇宜公司」所發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上竟未同時蓋用「皇宜公司」及「甲○○」之印章?蓋既然蔡憲照方面有擅自仿刻「皇宜公司」及「甲○○」之印章,衡情應會同時蓋用於申請貸款手續時附隨於員工在職證明書交付予遠東銀行之蔡憲照於「皇宜公司」之八十六年度各類綜合所得稅之扣繳憑單上,如此豈不更足以以假亂真,達到詐騙遠東銀行之目的?然查唯獨卷附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蓋用有「皇宜公司」及「甲○○」之印文,「皇宜公司」所製發之蔡憲照八十六年度各類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上並無「皇宜公司」及「甲○○」之印文。凡此,得知卷附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確係被告交付予蔡憲照至明等語,自有未當。(二)原確定判決對蔡憲照提出於遠東銀行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原本,未命遠東銀行提出,以便與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章、私章二者一併送請鑑定,原確定判決漏未送請鑑定,遽認該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聲請人所交付,實嫌速斷。(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號蔡憲照偽造文書一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憲照與「 林世華 」共同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足見本案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蔡憲照所偽造,確非聲請人所交付。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皇宜實業有限公司」、「甲○○」印文,乃係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為聲請本件再審,始行提出,並非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而法院漏未審酌之證物。且聲請人經營之「皇宜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聲請人之私章均可能同時刻有多枚,縱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提出之「皇宜實業有限公司」、「甲○○」印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出具不實在職證明書上蓋用之「皇宜實業有限公司」、「甲○○」印文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自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偵審中自白、證人蔡憲照、 黃進坤 證詞,認定聲請人確有以皇宜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蔡憲照在職證明書。就聲請人辯稱該在職證明書上皇宜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與真正之印文不同一節,則以:「經本院於調查庭中諭令被告將皇宜公司印鑑二枚蓋於空白紙上,並以肉眼比對結果,縱令二者在部分字體之筆觸有高低平齊之分,而交叉部分面積亦有大小粗細之別,亦應屬每次用印時,因力道之強弱,乃至文件下面襯墊物材質及所沾黏印泥多寡之不同所顯現之必然差異,尚難僅以此細微之差異,即遽以否認二者之同一性。此可觀之被告歷次所庭呈之其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之印文,分別亦有高低平齊及大小粗細之別即明。復查,茍蔡憲照方面有擅自偽造上揭皇宜公司之印章及被告印章之情形,衡情,只需隨意刻印有「皇宜公司」及「甲○○」字樣之任何字體之印章即可加以蓋用,何需花費心思按照「皇宜公司」及「甲○○」之前揭正式印章上之字體形式、大小、線條粗細去仿造刻印?又若蔡憲照方面茍有偽造偷刻「皇宜公司」及「甲○○」之印章,何以蔡憲照提出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之「皇宜公司」所發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上竟未同時蓋用「皇宜公司」及「甲○○」之印章?蓋既然蔡憲照方面有擅自仿刻「皇宜公司」及「甲○○」之印章,衡情應會同時蓋用於申請貸款手續時附隨於員工在職證明書交付予遠東銀行之蔡憲照於「皇宜公司」之八十六年度各類綜合所得稅之扣繳憑單上,如此豈不更足以以假亂真,達到詐騙遠東銀行之目的?然查唯獨卷附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蓋用有「皇宜公司」及「甲○○」之印文,「皇宜公司」所製發之蔡憲照八十六年度各類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上並無「皇宜公司」及「甲○○」之印文。凡此,得知卷附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確係被告交付予蔡憲照至明。被告所辯前揭員工在職證明書上之「皇宜公司」及「甲○○」之印文係出自他人偽造云云,不足採信。該印文既確屬真正,而公司大小章又確為被告所保管,若謂被告就該紙在職證明書全然不知,孰人置信?況被告於檢察官初訊中曾坦承卷附之在職證明書係由其交給蔡憲照云云(參見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六號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六頁反面),核與蔡憲照於偵、審歷次訊問中均供稱在職證明書為被告所交付等語相符,而該紙在職證明書上復蓋有皇宜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則在職證明書確係被告參與製作並交付蔡憲照應無疑義。」認聲請人辯稱上開在職證明書上之「皇宜公司」、「甲○○」印文係他人偽造,不足採信,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指稱「皇宜公司」及「 黃正雄 」印文可能係蔡憲照仿照刻印;原確定判決僅以目測相若,及用力用印深淺大小不一,而易於形成印文粗細不同之推測之詞,對於蔡憲照提出於遠東銀行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原本,未命遠東銀行提出,以便與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章、私章二者一併送請鑑定,即認定該員工在職證明書係聲請人所交付,實嫌速斷等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事實為爭執,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號蔡憲照偽造文書案件係認定:「蔡憲照因無法取得扣繳憑單等資料向銀行申請簡易消費貸款,且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未曾在設於臺北市○○○街○段○○○巷○○弄○○號一樓之皇宜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先與皇宜公司負責人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登載不實之皇宜公司在職證明書一張,交予蔡憲照;蔡憲照承前同一犯意,續於同年月某日,在台北市某地,與「林世華」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基於犯意聯絡,由「林世華」者製作內容不實之皇宜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綜合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該案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人指稱該案係認定在職證明書非聲請人所交付,顯與事實不符。足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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