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9號聲請人王 劉玉梅
林劉玉蘭 劉玉喬 劉玉琴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 律師相對人 劉金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嘉珮 於聲請人與第三人 林美華 間提起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事件,為相對人劉金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劉金元民國102年間因認知功能障礙,奇美醫院確認為失智症,認知功能無法判斷事理,無訴訟能力,迄未受監護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項,聲請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⒈聲請人主張已對第三人林美華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
向被繼承人 劉慶安 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核閱屬實。相對人劉金元為劉慶安之繼承人之一,自102年間因認知功能障礙,於奇美醫院確認為失智症,目前持續治療中,近期測驗顯示其記憶功能不佳,抽象觀念無法回答,計算力不佳,意思能力不健全等情,有奇美醫院109年3月18日(109)奇醫字第1238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考(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69、119-121頁)。依此,劉金元已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無法單獨有效為訴訟行為;且其迄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前揭卷第73頁),無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⒉劉嘉珮為劉金元之女兒(前揭卷第286頁),關係密切,且
有意願擔任劉金元之特別代理人,有其陳報狀在卷可參(前揭卷第309頁),故由劉嘉珮於前開訴訟為劉金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允,爰選任劉嘉珮於上開訴訟為劉金元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