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陳文雄
陳文明 相對人 陳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歷審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經調閱前述民事卷宗並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90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第二審則未墊付任何訴訟費用。則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5,318元(計算式:7,090元×3/4≒5,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7,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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