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上訴人 莊萬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3、29
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7年度偵字第5383、82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9561號、同署檢察官於第一審108年7月15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是否以違法為上訴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年紀尚輕,囿於智識、社會經歷不足而參與犯罪,並非所屬詐欺集團之指導人物,其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皆係以相同手法反覆實行詐欺犯行,基於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不法性。又上訴人目前有正當工作,已知悔悟。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顯屬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21)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1罪刑(即附表二編號1,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7罪刑(即附表二編號2至8,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1罪刑(即附表二編號12,想像競合犯〈民國107年1月
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刑(即附表二編號9至11、13至21),暨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刑之酌科及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暨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理由敘載:近年詐欺集團盛行,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轉交贓款予上手之收水等工作,牟取不法利益,合計犯行達21件,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因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未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上述說明,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正值年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上訴人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後坦然認罪之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有與告訴人 李沛芩 、 劉晏辰 、 潘志儒 成立調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1之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1年3月〈4次〉、1年4月〈6次〉、1年5月〈5次〉、1年6月、1年7月〈
3次〉、2年),並審酌各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其就上訴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暨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及量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除附表二編號1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外)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認定有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