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上訴人 陳家訓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被上訴人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家誼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王莉雅 律師被上訴人 姚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1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誠公司)擔任水電配線人員,利誠公司承攬第一審共同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包機場捷運CA384標三重站至臺北站間之水電及環控系統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將其中之電氣類配管工作轉包予被上訴人姚硬國。伊於104年4月2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接線盒作業,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有防護安全裝置之電鑽,致伊於操作電鑽時,右手不幸遭電鑽捲入,右手第3、4、5指手指脫臼及曲指韌帶斷裂,並有屈曲肌腱沾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共同對伊造成侵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年8月24日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委託,鑑定伊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78萬993元。又伊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成殘,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8萬993元本息之判決。
利誠公司則以:上訴人於開刀後並未遵醫囑持續復健,於開刀逾1年後105年7月12日方至復健科就診開始復健,與所受之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伊。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11日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所為之追加,業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之追加為無理由等語。姚硬國以:上訴人自身使用電鑽不慎致傷,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受僱於利誠公司擔任水電配線人員,於104年4月2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接線盒作業,惟被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4條、第48條、第56條等勞工安全規範,提供具遮斷裝置之設備,致上訴人於操作電鑽時,右手不幸遭電鑽捲入,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受有前揭職業傷害後,於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月29日、同年3月2日、4月15日、5月25日、7月4日、8月24日及10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自105年1月29日起患部經由復健均無成效。且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年8月24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手指關節可活動度數表」,可知上訴人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符合永久失能,故上訴人至105年8月24日始能認定為醫療終止。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上訴人受傷結果之共同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勞動能力雖有減損,惟其至遲於104年11月間即已知悉右手第3、4、5指永久失能之損害,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則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21萬8060元部分,顯為一部請求,嗣於本院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11日、同年12月4日方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78萬993元,係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請求,應認其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未起訴之他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278萬993元,已逾2年時效。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成殘,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卻遲至107年1月11日始追加起訴請求賠償,亦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8萬993元本息,即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上訴人自105年1月29日起患部經由復健均無成效,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年8月24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知上訴人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符合永久失能。上訴人至105年8月24日始能認定為醫療終止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竟以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1月間即已知悉右手第3、4、5指永久失能之損害,損害程度呈現底定為由,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等情,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月11日主張伊因永久失能而遭受精神上痛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則上訴人何時知悉受有該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卻遲至107年1月11日始追加起訴請求賠償,亦罹於2年時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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