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 黃光平 現於法務部○○○○○○○(臺南市歸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以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前提,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乃不備行政訴訟之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又按同法第105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三、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之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原告所提書狀中關於「行政訴訟聲請狀」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且應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住址,以及訴訟標的為何機關所為之何字號之處分,並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又本件原告並未依其不服之標的一併提出欲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程式上自有未合,請提出系爭相關文件到院,如有其他與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亦請一併提出,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