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19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李秀花 被告 楊欣蓓楊惠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4條、與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於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第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7月15日向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萬2,022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前於93年8月5日起向中國信託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除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3.88%計算之延滯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5萬2,286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㈢被告復於93年8月12日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3
5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8月12日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14%計算,共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37萬0,368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㈣被告復於91年1月間陸續向中國信託請領3張信用卡使用,
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20%,違約金部分則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
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並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截至94年7月28日止,尚有消費帳款10萬7,959元、1萬9,226元及5,3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㈤又日盛銀行於100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中國信託
亦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日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復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自103年
5月18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前開規定,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附表一編號訴之聲明0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22元,及其中8萬6,946元自94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900元之違約金。02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286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03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0,368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04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959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05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226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06被告應給付原告5,398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150元之違約金。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期間年利率0110萬2,022元8萬6,946元自94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九期為限。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025萬2,286元5萬2,286元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3.88%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九期為限。0337萬0,368元37萬0,368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4%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九期為限。0410萬7,959元10萬7,959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九期為限。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051萬9,226元1萬9,226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九期為限。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065,398元5,398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九期為限。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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