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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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12號原告 林清順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複代理人 雷修瑋 律師被告 楊朝淵 律師(即 吳英瑋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管理吳英瑋繼承 吳德清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吳英瑋繼承吳德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在管理吳英瑋繼承吳德清之遺產範圍內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吳德清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英瑋於尚未拋棄繼承前之109年3月22日亦死亡,惟無繼承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931號裁定選任楊朝淵律師為吳英瑋之遺產管理人,有吳德清及吳英瑋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3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起訴主張吳德清積欠其借款債務未償,應由吳英瑋於繼承 吳清德 遺產範圍負償還責任,而以楊朝淵律師(即吳英瑋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二、又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改為請求被告在管理吳英瑋繼承吳德清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範圍內給付396萬元及其中36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德清於106年8月間,因購買品種鴿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360萬元,伊應允後,兩造乃約定借期1年,利息以週年利率10%計算,伊並於106年8月14日在吳德清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家中交付扣除第1年利息36萬元之324萬元現金予吳德清,吳德清亦於同日簽發面額36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8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36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 嗣清 償期屆至,吳德清無力還款,遂再簽發面額36萬元,到期日為108年8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36萬元本票)為第2年利息之擔保,伊則同意延長還款期限1年。詎第2年期限屆至時,吳德清仍無力還款,乃於108年8月30日與伊簽立讓渡證,載明確有向伊借款,並同意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質押予伊以為還款之用,復將系爭汽車之完稅單據、過戶登記書等件交付予伊。惟伊並未實際自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取償,吳德清即於109年3月15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吳英瑋亦於109年3月22日死亡,經桃園地院裁定選任被告為吳英瑋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在管理系爭遺產範圍內對伊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第114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管理系爭遺產範圍內給付396萬元及其中36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讓渡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書不足證明原告與吳德清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又縱認屬實,因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借款之交付為契約之成立要件,亦僅於原告自陳之交付324萬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是繼承人自應於其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吳德清於106年8月間向其借款360萬元,兩造約定借
期1年,利息以週年利率10%計算,其於106年8月14日交付預扣1年利息之324萬元予吳德清,吳德清於同日簽發360萬元本票為借款之擔保,1年借期屆至,吳德清未能清償,兩造合意展延借期1年,吳德清再於107年8月14日簽發36萬元本票為第2年利息之擔保,惟吳德清於第2年借期屆至時仍無力清償,乃於108年8月30日出具讓渡證,並交付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等文件為質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讓渡證、新領牌照登記書、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收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被告雖不爭執各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為辯。茲查:
1.自原告所持有360萬本票及36萬元本票以觀,係以106年8月14日及107年8月14日為發票日,以107年8月15日及108年8月17日為到期日,發票日至到期日之期間均約1年之久,36萬元又是360萬元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數額,核與民間消費借貸多以本票為借款本金或利息之擔保,亦即通常於借貸時簽發本票,以約定之清償期為到期日之社會常情相符,原告依此陳稱兩造於106年8月間有消費借貸360萬元、借期1年、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利息之合意,被告於106年8月14日收受其所交付預扣1年利息之借貸金錢時簽發360萬元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1年借期屆至未能還款,兩造合意展延借期1年,吳德清再簽發1年之36萬元本票為利息之擔保等語,即非無足信。
2.又細繹108年8月30日讓渡證,其上記載:「茲吳德清欠林清順參百玖拾陸萬元到齊(按:應為期之誤繕)無法還款願將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地及車子質押給林清順做為還款抵用」(見本院卷第47頁),並蓋有「吳德清」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觀察,該私文書原本上之「吳德清」印文與吳德清所簽發36萬元本票原本、原告所持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本上之「吳德清」印文大致相符,被告對該比對及觀察結果復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筆錄),堪認該讓渡書與36萬元本票、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本上之「吳德清」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若非吳德清積欠原告債務,衡情當不致以讓渡證載明願將系爭汽車質押予林清順(即原告),並在得以表彰系爭汽車權利歸屬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上蓋印,且連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本蓋印並交由原告收執,由此更徵原告主張吳德清向其借貸金錢未還等語為有據。
3.另關於借貸之金額,原告自陳其交付預扣第1年利息之324萬元現金予吳德清(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而言,應認原告與吳德清間僅就324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吳德清應付之第1年利息,亦應以324萬元之週年利率10%計算為32萬4,000元。至吳德清允諾以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為質部分,固有讓渡證可參,但原告表示其並未實際受償,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吳德清自仍積欠原告324萬元借款本金及已到期之32萬4,000元利息,被告在管理系爭遺產範圍內,負有償還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吳德清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已足,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管理系爭遺產範圍內給付356萬4,000元(即324萬元+32萬4,000元),及其中324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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