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浩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浩翔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徐浩翔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②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類型不同,且一為對2名執勤員警公然侮辱,一為光天化日下持球棒毀損他人汽車,綜合判斷,其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