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鄭文山 再審被告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游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4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略以:再審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叫再審原告簽立放棄民刑事法律追訴權及放棄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自不影響再審原告之請求,且勞動契約有許多相互予盾之處,本件屬論件計酬之方式與月薪不同,二審之判決不公平,與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牴觸,換休還扣3000元,不休假有換休嗎云云。
三、細繹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均未表明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所列事由。換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呂綺珍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育玄